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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债务的清偿原则是什么

来源:冯育红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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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遗产债务的清偿原则是什么

  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的清偿,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1)接受继承和承担债务责任相统一原则。

  也就是说,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应当是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一并接受。接受继承的继承人同时依法接受了债务清偿的责任;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也不承担债务责任。继承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2)限定继承原则。

  所谓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的清偿只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责任。也就是说,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不负无限清偿责任,而仅以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负有限的清偿责任。继承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根据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接受遗产后,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仅在其接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以内,负责清偿被继承人应当交付给债权人的债务,对于超出遗产实际价值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3)特定遗产债务的清偿不受限定继承范围的限制原则。

  因继承人能尽而不尽抚养义务所欠下的债务,即使遗产不足清偿,继承人仍应当附清偿责任。这体现的就是特定遗产债务的清偿不受限定继承范围的限制的原则。这一原则在继承法中没有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作了规定,但其并不是一项普遍原则,而仅适用于继承人因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而导致被继承人所负债务,继承人才负无限责任。

  (4)保留特留份额原则。

  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在立遗嘱时,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是贯彻养老育幼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清偿遗产债务时,也应坚持这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有关规定清偿债务。

  (5)清偿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的原则。

  为了防止遗嘱人通过遗赠逃避对其债权人的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继承法第34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害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按照这一规定,在遗赠和清偿债务的顺序上,清偿债务优先于遗赠。只有在清偿债务之后还有剩余遗产时,遗赠才能得到执行。如果遗产已不足清偿债务,遗赠就不能执行。

  二、遗产债务的范围

  公民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既可能有财产权利,或称积极财产;也可能有财产义务,或称消极财产。遗产即为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统一。遗产债务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即遗产中属于财产义务或消极财产的那一部分。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用于个人生活和生产需要所欠下的债务,均可形成遗产债务。

  三、遗产债务的分类

  1.被继承人生前依照税收法规应当缴纳的各种税款。如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营业税等。

  2.被继承人因未履行合同所负的债务。如买卖合同中未支付货款,借贷合同中未偿还本息等。

  3.被继承人生前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对受害方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的债务。如杀人犯被处决后,还应用他的财产清偿受害人的亲属所要求的民事损害赔偿。

  4.被继承人生前因实施不当得利而负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

  5.被继承人生前因是无因管理的的受益人,而对管理人所承担的补偿其必要费用的债务。

  6.其他应当有被继承人负担的债务。诸如,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的债务中,属于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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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冯育红
  • 执业律所:广东信途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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