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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求分红: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讼实务要述

来源:冯育红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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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纠纷

基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纠纷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即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该条项下涉及两种类型纠纷:一般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及其例外。司法裁判的审理要点主要包括:

1 . 一般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

法律明文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股东主张盈余分配,实质条件是公司存在弥补亏损并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的可分配盈余,形式条件是有合法有效的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

公司具备实质条件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长期经营以期获得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希望及时予以分配以实现投资权益,这一冲突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应通过公司意思权力机关作出决议,而且即便未形成盈余分配决议,也不当然损害希望分配利润的股东的根本利益。[7]法律规定是将股东会决议这一形式要件作为支持利润分配的必要前提条件。原则上,法院对股东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不予支持。该类纠纷的审理,可反向类推参照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的相关审查要点,故此不再赘述。

2 . 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行使的例外人民法院强制公司进行盈余分配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规定,“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结合第15条全文,该但书一方面肯定,此除外情形下,诉讼请求不会被法院判决驳回,另一方面对法院如何判决,是判决责令公司股东会形成分配决议,还是径直判决公司分配利润,还是判决公司赔偿损失,则语焉不详,也因此留下探索空间。

就目前的适法裁判实践来看,主流做法是人民法院依据股东诉请在诉讼中强制进行盈余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刊载的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具有示范意义。

司法裁判的审理要点主要包括:

(1)未提交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具体而言,包括: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利润分配决议未获通过,简称决议不分;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以决议利润分配,会议未召开,简称不决议;股东无权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会长期不就利润分配决议,简称无法决议。

这些情形均属于未提交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原则上应驳回诉讼请求,但若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条件,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不分配利润的,决议不分的,有关股东无须先提起决议无效与撤销之诉,不决议或无法决议的,有关股东也无须先穷尽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均可直接要求公司自行分配利润或法院强制分配利润。

(2)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形。本“但书”的直接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股东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对于何为“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法律未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理解与适用》对可能遇见的常见情形做了列举:(1)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2)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服务或财产,用于其自身消费或者使用,变相分配利润。(3)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利润。(4)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情况。对于该兜底陈述,还进一步说明可以借鉴英国法关于小股东受到不公平损害的认定原则: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等股东签订的有关公司事务的协议;行为对股东的固有权利构成不公正对待;行为由董事会越权作出或者由董事会以实现非法目的或不可告人的目的作出。前述公报案例,即是针对“公司未经股东同意,没有合理事由转移公司利润,造成股东损失”的情形。

法官对前述情形的裁量认定倚赖当事人的举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确保当事人维护己方权益的机会和手段平等,也有利于法院作出公正裁判。作为原告的中小股东相较于代表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公司管理层而言,在知情权、决定权等方面处于劣势,难以获取完整的财务报表、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及公司机关决议等重要证据。若仍完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原则,实则加重了中小股东的举证责任,难以实现实质公平。故此,应要求中小股东只需提供主体适格、公司存在盈余、公司股东存在权利滥用行为等表面证据,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法院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超越原告股东能力之外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公司,以平衡双方的举证责任。

3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实现方式。一般认为,法院判决的方式包括期限内做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具体判决方式和尺度取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8]具体而言,法院可以判决要求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如果公司在期限内拒绝或者无法作出合理的决议,法院可径行判决分配的数额,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判决确定的分配比例执行。

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9条明确规定股东不可通过诉讼请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若法院判决要求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做出利润分配决议与此立法精神不相符。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股东要求法院直接判决分配相应比例的利润,或主张对确定的盈余资金、不动产等资产按照公司章程或其持股比例进行分配,或申请法院对公司资产进行司法评估后依法律或章程或其他公司内部决议或协议分配。

在诉讼过程中,若各方对可分配盈余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法院会依股东申请,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公司可分配盈余数额予以司法审计,以此作为判决股东应分配利润数额的依据;至于股东分配利润的比例,原则上以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实际缴纳出资比例为据。

《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对此认为,法院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中要贯穿以尊重公司自治为原则。关于分配的期限、范围、比例或金额等,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协议等文件存在事前明确约定的,应遵从已有的约定。如无约定,法院可以对分配期限、范围、比例作出要求,具体参照公司法律、公司章程或公司机关决议文件作出适当安排,该安排可以采用一定的合理区间的形式。

4强制盈余分配中的个人责任。在主张“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下,股东除了要求法院强制公司分配利润,通常还会要求其他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利润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盈余分配是用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进行给付,给付义务的主体是公司本身,其他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若要承担责任,其责任承担的依据在于该相关人员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公司利益”,致使公司对股东的盈余分配给付能力受损,为保障股东利润分配权益的实现,法律赋予股东要求该相关人员在公司不能清偿全部盈余分配债务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相关个人并非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限于其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责任顺位在公司给付不能之后,责任范围限于公司应付盈余分配金额。

《公司法》第152条及第20条第2款针对的,“给(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失”,此处股东利益通常被认为是股东的直接利益,其并不全然与公司的利益等同,故而不属于相关人员向股东就公司盈余分配给付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若利益受损股东主张其“股东利益”损失的,可单独提起针对相关个人的损失赔偿诉讼请求。

诚如《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所述,对于确立股东强制利润分配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对各种意见有过充分考虑,最后保留了但书的规定,表明司法解释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对于股东滥用权利、拒绝分配利润,法律有必要加以干预,这是公司经营实践的要求,也符合世界各国在这一问题上的通行做法。若裁判得当,这一制度并不会动摇公司自治的根基,相反可以充分督促股东诚信地行使权利,提供公司这一组织形式的社会效用。



对于如何在裁判中确定应分配的利润数额问题,应赋予法院以裁量权。公司法是一个多方协同共事的法律框架,公司运营中的诸多争议,并不总是存在确定的、充分具体的裁判依据,裁判者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公司的营收状况、经营计划等合理地作出关于利润分配数额的裁判。该立法考虑,进一步印证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经验。正当合理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因探索、检验而得以完善、新生



       



法规附录:



《公司法》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分红权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积金提取与利润分配……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第七十四条 异议股东请求股权回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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