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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求分红: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讼实务要述

来源:冯育红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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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求分红: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讼实务要述|审判研究ilawtalk


导读

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依法享有请求公司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等分配股利的权利。公司盈余分配请求纠纷是指公司或公司大股东利用股利政策损害中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而产生的纠纷。鉴于《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五条文用语为“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科目中明确该类纠纷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本文表述尽量与此保持一致,如若使用“分配利润”、“盈余分配”、“分红”,基本意指同一含义。另需说明,本文所指公司、股东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


本文整体包括理论认知和诉讼要点两部分,理论认知部分包括对利润分配请求权权利、股东权利与公司权力冲突引发的纠纷以及纠纷所进入诉讼救济程序的表象与本质的简析,诉讼要点部分则针对两类三种纠纷的诉讼请求基础展开,具体分析各类诉讼即基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纠纷和基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纠纷共同及分别的裁判审查要点,前者司法实践较为成熟,难点在于要点繁杂,后者存在部分立法语焉不详,系属立法交由司法在具体实践中探索裁量,难点在于自由裁量的方式和尺度。




理论认知


一、利润分配:股东的权利与公司的权力

公司是营利法人。股东投资公司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资产收益最大化。股东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对应享有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固有的最核心的实质性目的性权利,是股东最重要的一项自益权,原则上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协议、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

股东投资于公司,形成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和人格。公司对股东分配利润除了遵循“有盈有分,无盈不分”的法定要求,意以贯彻公司资本充实不变原则,还可能基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股东长远利益的意愿,对公司的可分配盈余资金另作特别的经营安排。公司对股东是否分配利润、如何分配利润属于公司商业自主范畴。


一方面,法律充分尊重和保障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另一方面,法律也充分尊重和保护公司就分配股东利润所进行的内部自治和商业判断,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即源自股东请求分配利润的权利与公司决议盈余分配的权力之间的冲突。



二、盈余分配纠纷的实质:大小股东的利益冲突

现代公司治理采“资本多数决”。资本多数股东的意思被视为公司的意思,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对资本少数股东产生拘束力,由此,在公司内部形成资本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亦即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阶层对立。另外,随着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公司经营管理层能否认真履行忠实勤勉义务,保障好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以及公司利益,决定着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状况。

现实中,常见控股股东通过委派或兼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管职位,领取高额薪水福利获得实质回报,公司本身成为控股股东压榨中小股东、侵占公司利润的工具,此时,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兼具了股东与公司管理层之间矛盾的属性。[1]


诚如汉密尔顿在《美国公司法》中所述,关于公司利润分配,可理解为对公司经营的部分清算或者是对超过公司现运营所需要的资本的分配,可能与股东阶层内部、股东与债权人、股东与管理者三类利益冲突相关。而其中,最重要最本质的概属股东阶层内部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冲突的直接后果即包括公司已决议的盈余分配方案不予履行,以及公司拒不形成盈余分配决议,最终损害中小股东的根本权益。



三、盈余分配诉讼的性质与形式

公司盈余分配诉讼应属给付之诉,是股东权利正常行使遭遇阻碍或股东权利受到损害之后通过司法公权力向公司请求给付救济。此类纠纷在本质上可归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在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前,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仅具有抽象意义,即股东基于其公司法人团体成员资格,具有请求分配利润的资格,理论上称之为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后,股东抽象的请求分配利润的资格转化为具体的请求利润分配的权利,该权利性质等同于普通债权,理论上称之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2]原则上,股东诉请公司分配利润的必要前提是公司业已形成盈余利润分配决议,即司法仅对基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诉讼审查裁判,立法现已突破进展,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股东亦可基于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请法院裁判支持。


对于股东基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提起的诉讼,其实质为公司组织法项下的合同之债,司法审理并无特别之。对于股东基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提起的诉讼,如前所述,公司盈余分配属公司自治事项,司法以不介入为原则,但“公司自治局限性内生于公司自治形成的行动结构本身,其克服自然为公司自治力所不逮,必须借助外在于公司当事方的力量——以法律确认他们各自的行为规则”,[3]在公司的自治行为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且欠缺合理性基础时,作为纠偏机制的司法介入具备了正当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和公司的良性运行


 

诉讼要点

一、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诉讼程序要点

(一)请求公司分配盈余无前置救济程序要求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源于中小股东未能顺利取得公司利润分配。于此情形,股东可能择一或多措并举寻求救济,比如选择用脚投票即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或外部人员,或者依据《公司法》第74条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要求公司回购股份,或者依据《公司法》第22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5、6条提起涉利润分配的决议瑕疵诉讼,包括确认作出不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的不成立、无效或撤销之诉,或者依据《公司法》第20、21、149、152条向违反法律或章程损害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或不执行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然而,法律规定的股东请求公司分配盈余的救济权利,并不以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或以前述任一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股东对不同的救济路径和方式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二)多股东提起诉讼适用类共同诉讼

涉及公司利润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原则上对全体股东产生拘束力。“任一股东可就利润分配单独起诉,但就同一分配事项必须在股东之间合一确定,即便股东单独起诉,该判决既判力也是扩展到其他股东的”。[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0、21条曾规定,判决结果也对未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发生既判力,其他股东可据此申请执行,但不得再行起诉。该规定未被正式稿吸纳,立法意旨应在于敦促所有股东积极行使权利以获得权益。对于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9条曾规定,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列为第三人。尽管该条最终未入正式稿,但如《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所认为,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显然会对其他股东权益有影响,故为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其他股东参加诉讼。至于不同意分配利润股东的诉讼地位,理论上看将其作为第三人可能更为妥当。

(三)请求分配利润之股东主体应适格

概括而言,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权利,任一股东皆有权请求公司分配利润,不受所持份额多少和持股时间长短的限制。公司尚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时,股东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是任一基于成员权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应以出资数额或持股比例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但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其他方式亦可对公司分配利润的主体进行约定,如可以约定普通股、优先股,甚或约定股东不分配利润。

在以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为基础的场合,适格主体为股东会决议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时的股东。决议一经作出,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决议前后股东均有股东身份的,在所不问。决议前后发生股权转让的,若股权转让前作出具体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会决议的,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对该利润分配的取得,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转让股东在丧失股东资格情况下,依然可要求公司给付该利润分配之债。

其他情形,如被取消股东资格的,则既不具有具体请求给付利润分配的权利,也不具有请求分配利润的资格;对于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出资瑕疵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认可公司根据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作出合理限制,故对其主体资格的审查应以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具体内容为据;对于隐名股东主张利润分配的,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实际出资人可以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规定精神,诉请利润分配的权利应当归属名义股东,隐名股东仅可向名义股东主张返还相应的投资权益。

(四)准确界定盈余分配责任承担主体

盈余分配义务的给付主体是公司,给付基础是公司可分配资金。若公司的可分配资金被部分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导致不足以现实支付已决议的利润甚或影响是否就分配作决议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

对于利益受损的其他股东而言,其在对公司主张盈余分配给付责任之时,还可直接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向有关个人主张赔偿责任,具体包括:可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

但前述责任哪些可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此一案由之下同时提出,如何提出,需要对前述法律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予以准确界定,即严格区分滥用权利的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个人损害的直接利益是公司利益,还是股东利益。

(五)请求具体盈余分配适用债权法律规范

有具体利润分配决议的,在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之时,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股东自此得以请求公司按照决议分配盈余。该盈余分配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故而适用我国法律对债权的相关制度规定。即便公司事后形成新的利润分配决议对已作出的决议进行修改或者否定,亦不能对该确定有效的普通债权发生影响。[5]

若公司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利润,则该利润金额作为本金应当计付利息,利息为公司向股东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股东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取得盈余分配权利的诉讼时效亦适用诉讼时效总则、期间的起算、中止、中断时效效力等方面的规定。无具体利润分配决议的,若司法干预强制进行盈余分配,盈余分配判决生效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自然不应计付利息。因无合法确定的债权存在,也不受诉讼时效规定限制。


二、各类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裁判审理要点

(一)基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纠纷

该类纠纷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即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司法裁判的审理要点主要包括:

依据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该情形中,股东提交其认为“有效”的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可能抗辩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故此决议效力成为案件审理首当明确的争议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瑕疵决议的诉权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对瑕疵决议进一步解释,认为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应对其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赋予股东对瑕疵意思表示的诉权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手段。

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最终未采纳征求意见稿中关于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的规定,故当决议效力成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时,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原告的股东本应对股东会决议的有效负证明责任,然在法律未赋予股东提起决议有效确认之诉权利的情况下,股东虽对“决议有效之诉”具有诉的利益,但无诉权依据,故为衡平双方的诉讼利益,人民法院应要求否认决议效力的当事人一方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推定程序和内容合法、公正的决议当然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瑕疵决议的效力认定,应由法院在本案中主动查明,还是由当事人另案诉讼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观点认为,对于股东会是否存在无效事由,任何人均可主张,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但对于股东会决议是否可以撤销,则需要有权主体(注:撤销股东会决议要求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公司董事、监事等其他主体均不适格)进行主张,且需经法院判决允许撤销之后,股东会决议才失去效力,故对于股东会决议存在可撤销事由的抗辩,原则上应要求有权主体另案提起撤销之诉。有权主体另行提起撤销之诉后,如撤销的决议内容确实可能涉及本案利润分配具体方案的,本案可予中止审理,待撤销之诉生效后,根据判决结果分别进行处理,或判决驳回起诉,或支持股东要求分配利润的请求。

笔者理解,前述观点对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审查作区别处理,主要是基于现实诉讼的便利和效率考虑,至于盈余分配纠纷诉讼与其所涉及的瑕疵决议效力之诉是何种关系、应作如何处理,有待法理上进一步厘清理顺。

载明具体方案股东会决议利润分配方案原则上应当载明待分配利润的数额、分配的范围、分配的原则以及分配的时间等详细内容。如果股东会仅仅是原则上通过分配决定,具体分配细则还需待一定条件成就或另行召开股东会来确定,则不属于法律所指的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实践中,股东提交的利润分配方案内容往往并不完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若根据已有信息能够确定股东根据方案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的,则可认定存在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

利润分配决议的具体内容是公司私法自治(又称意思自治)的结果,公权力原则上不予干预,但存在例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4条规定,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分配时间或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即立法对公司利润分配时间所设定的强制性期限是一年,没有约定的,依照此规定,约定了但与规定不符的,从法律规定。

实践中,需要注意如下几种特别形式的分配方案:

(1)未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形成利润分配方案。《公司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在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时,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因此,若股东提供以书面一致同意的形式形成的利润分配方案,其作为股东会决议的特殊形式,应视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决议。

(2)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利润分配具体内容。若公司章程对股东利润分配事宜作了具体明确规定,当条件成就时,股东能否直接依据章程内容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操作不一。

有观点认为,按照《公司法》对董事会、股东会职权的规定,仍应需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内容形成有针对性的具体决议。笔者持不同观点。首先,依据《公司法》第11条、第23条的规定,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可以得出,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宪法,其关于具体利润分配的条款效力等同甚或高于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效力。其次,若公司召开股东会但未通过相关的具体利润分配决议,则该决议应属违反公司章程内容而可被撤销,但于此情形,即便该决议被撤销,股东要再次促成股东会通过该利润分配决议绝非易事,更有甚者,公司可能迟迟不予召开股东会,无法就利润分配进行决议。而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9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股东会只能依据《公司法》第40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开,股东起诉请求召开股东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由此,股东在此情形仅可在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规定的条件时,基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寻求司法救济。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该逻辑路径导向的事实后果显然与公司章程自治的本义、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立法价值以及商事效率原则不相符合。因此,公司章程对股东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定应视为股东会预先对股东利润分配事宜所作的附条件的决议,当条件成就时,该章程条款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载明具体方案的股东会决议。

(3)公司、董事会、法定代表人、董事等向个别股东所作的利润分配承诺或签订的协议。法律之所以规定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由股东会依法作出决议,而不是董事会、公司负责人(以个人或公司名义)做出决定,即在于避免其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利润分配方案的作出主体限于股东会,其他主体向股东所作的承诺或与股东签订的协议均因分配主体权限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应得到支持。如果已按照相关承诺或协议分配的,属于违法分配公司利润,笔者认为应当参照适用《公司法》第166条第5款规定,要求股东退还给公司。[6]

公司可拒绝分配利润的法定抗辩事由“公司拒绝分配利润”,指公司明确作出意思表示或以其行为表示其将不会依照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来向股东分配利润。如前文所述,该行为构成公司对股东利润给付之债的违反,人民法院理应支持股东要求公司支付利润的诉请。唯一的法定抗辩事由是,公司证明其无法执行决议。

有观点认为,此处法定抗辩事由包括前文所述针对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的有关抗辩,以及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后,导致公司不能或者不宜分配利润的抗辩,另有观点认为,此处法定抗辩事由仅指后者。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只有有效的具体的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才构成公司的支付义务,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以及提出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才具有法律基础。法院对此节事实的审查重点应在于,公司确实存在经营变化或财务困难等客观上没有能力执行决议的情况和事由,法律对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的成立标准无明确指引,个案裁量会有差异,但原则上应从严把握,且该抗辩事由的成立产生的法律后果仅限于人民法院在本次诉讼中对股东的诉请不予支持,并非免除公司应当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义务,该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事由消除后,公司仍须按照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支付利润。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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