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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务系列//认缴制度下股东的责任承担

来源:冯育红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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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债务系列//认缴制度下股东的责任承担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公司可以向其他发起人请求其承担出资责任。

  该法规明确了股东出资不到位应当承担的责任:即对公司承担履行出资义务(对内责任),对债权人在未出资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外责任)。发起人和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认缴制度下,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无需注册时验资,只需要在投资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缴纳即可。通俗的讲,公司成立时,股东无需实际投入出资款,只需要在认缴期限届满时候完成验资。在此阶段公司无法偿还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中是否如此? 本文将通过几个最新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一: 李先生与某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9)京民终529号]

  李先生与某公司因合伙协议争议一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5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生效后,因某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李先生向北京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追加杨先生为被执行人,但北京中院裁定驳回李先生要求追加杨先生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李某不服裁定向北京中院提起诉讼并败诉,后李某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一审

  争议焦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出资义务是否应当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提前加速到期。

  裁判要旨: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且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

  二审

  争议焦点:股东认缴出资尚未到期又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认定。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系股东之间对公司经营及管理事务的约定。相对而言,企业年报信息是企业自主填报并对社会公示的信息,亦为社会公众特别是交易相对方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查询以及判断其交易风险的依据,且企业应对其在年报系统中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仅依据公司章程的对于股东出资的约定不足以证明其恶意延长期限。

  《九民纪要》第6(2)条之规定: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该案申请执行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具有恶意,导致法院不予认定其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中形成的法官会议意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者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那么,是否具有其他的解决途径呢?  


  至此,我们可以归纳以下几点:

  1.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在股东出资缴纳情况已公示的情况下,通过损害股东期限利益来保障债权人权利有悖设立认缴制的初衷。

  2.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逃避债务时,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或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但需举证充分。

  3.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清算,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享有期限利益。

  4.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清算,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丧失“期限利益”。

  虽然在实务过程中比如“穷尽执行措施”、“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等可能仍需要进一步的解释细化,但在执行过程中,对于如何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及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能以享有“期限利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相应的指导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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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冯育红
  • 执业律所:广东信途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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