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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素娜律师成功代理被告谭**共有权确认权代理词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0-03-24 浏览量:0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谭**的委托,就其与A**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指派明素娜律师担任被告谭**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开庭前,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相关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且归纳争议焦点后屡次提交证据并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严重侵害我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我方当事人收到的2019年7月22日举证通知书中已明确本案的举证期限为十五日。在具体明确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第一次开庭时,在我方毫无准备的情况下一次性提交了十三组证据。该十三组证据均为早已存在的证据,且无任何逾期提供的理由,提供时均已超过举证期限。2019年10月9日的第二次开庭,在法庭已归纳双方争议焦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并再次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依然是在举证期限内已存在但未提供的情形。原告两次庭审时“证据突袭”,已严重侵害我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我方当事人丧失充分、公平参与诉讼的机会,有违举证时限制度设立的初衷,无法保证双方享有攻击防御的充分机会,法庭不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数次当庭提交的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变更诉讼请求均超过在举证期限。原告的“突然袭击”,有违诚实信用,有损程序正义,损害我方当事人合法权利,法院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并不支持其主张。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依法成立,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2016年9月份,原告以自己想换房子为由找到被告,想让被告把涉案房屋买了,经协商,双方最终约定原告以11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原告为了最快的速度获得更高的银行贷款,指示被告与其签订了一份总房价为130万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均能显示被告确实以涉案房屋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办理的抵押借款83万元并于2017年1月6日发放到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如愿顺利的拿该笔款款项交了其他两套房屋的首付款。

被告又先后向原告支付了306459元的房款,并每期支付按揭款,被告已履行支付购房款和还贷的义务。故此,不存在原告未支付房款的情形,现原告主张确权诉请有违诚信,也不合法,其诉求应不予支持。 

2、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公证部门和金融机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6)第**54876号不动产权证书中记载被告合法对涉案房屋单独所有,相应的契税、商品住房发票登记人也均记载被告系权利人,被告当然取得涉案房屋。

3、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弟弟谭*于2019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2019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并非一蹴而就,经原、被告多次酝酿,最后由原告提出相应协议条款而形成的。该协议系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合意,被告实际支付了房屋的对价,该《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与法不悖。原告在协议中明确表示“其对涉案房屋及屋内所有东西不再有任何联系,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形式进行任何追究”原告也亲笔签字予以确认表示同意,接受上述协议的内容,更说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故2019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违背了协议的约定,应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不存在胁迫、欺诈,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原告的处分行为依法有效应予认定,理应予驳回原告的诉求。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涉案房屋拥有权利,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1、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是说明其从事房屋中介服务,擅于操作房屋买卖活动,懂得利用其了解和熟悉的经验将房屋的利益最大化,但其利益均已归于原告自己;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流水,多数备注“被告已转回”,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远远超出了购房的款项,双方的流水只能说明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与涉案房屋有直接的关系,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应当另案诉讼解决;原告所提供的9、10、11、12、14、16组证据均不能显示与本案原、被告及涉案房屋之间有任何的联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也不知情,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证据13实属伪造证据,不尊重案件事实!该笔143500元款项系原、被告与封**、郭**四人共同投资爱迪花园房屋的回款,买家共支付房款58万,除去过户加快费6000元外,574000元由4人平分,每人分得143500元。该组证据封**提供的流水中也能够清楚的证实同一时间封枫楠分别向该四人均有转款,包括原告谭**本人也收到大笔款项。如果该款项是原告所有不可能在2018年11月3日的同一天给原告转款一笔,又委托封**把本属于原告的款项再转给被告,与常理不符!显然也与证人所说证言相互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封**提供相互矛盾的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询问,也进一步说明其证言的虚假性,该证据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视听资料不具有连续性,无法辨别双方身份,“**”显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排除删减的可能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该两组证据均形成于2019年3月16日《协议书》签订之前,该内容只能说明双方有争议一直在协商处理方案。2019年3月16日《协议书》是双方协商的最终处理方案,有双方签字予以确认,该协议系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合意,合法有效。

3、原告主张其对涉案房屋有50%的产权却未提供任何关于双方对50%产权约定的证据,显然不能凭其一面之词就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房屋声明书”证明涉案房屋的前房主曾**“未出任何资金,故声明此房屋所有权归共有人甲方谭*所有,本人曾**对此房屋无任何主张权”,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对房屋如何共有是非常有经验的,如果涉案房屋属原、被共同所有,应当在产权证明中予以注明或者如前述方式出具声明书或其他的协议书来证明其说法,本案中,原告自始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显然不能认定其对涉案房屋有50%的产权!

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位于*市*区*房屋的产权享有50%的份额。更不能否认被告对涉案房屋已经支付相应对价且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产权,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三、*(2016)*不动产权第**54876号不动产权证书明确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涉案房屋权属依法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房屋、支付相应对价,涉案房屋实际交付被告居住使用,完全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后,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我国对于不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生效原则。本案中,*(2016)**不动产权第**54876号不动产权证书明确显示被告对涉案房屋单独所有,登记在被告谭**的名下,权属清晰,被告谭**即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应予以认定,特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请法院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律师事务所

            明律师

          2019年10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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