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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共有权确认纠纷)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1-10 浏览量:0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女,汉族,19××××××日生,住址贵州省×××××××××号,公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代理人:杨智(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某某,女,汉族,19××××××日生,住址贵州省×××××××××号,公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答辩人结合被答辩人以所列的事实与理由,现作如下答辩:

第一、程序上,被答辩人的诉请存在不合法情形,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1、被答辩人诉状所列的被告和部分第三人主体不适格。结合本案,虽然答辩人的父亲李×贵于2014年过世,但是×贵的妻子×秀现在还在,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和《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顺序继承的规定,×臣遗留下的财产,×秀享有其丈夫×继承父亲李×臣财产份额的权利,该遗产份额作为×秀的个人财产,其中也不存在李、第三人李四儿女代位继承法律关系(原因是、李×林和李×作为×臣的继承人,×贵死于被继承人之后)。只有当×秀过世之后,被答辩人李×林、第三人李××林、李×林和李×梅才发生继承×秀个人财产(包括现在诉争的李×臣遗留下的财产)的权利。因此,被答辩人把答辩人李×林列为被告,把李×林等以及×秀作为第三人,其主体应当不适格。另外,李×华于2018年过世,但是妻子张××还健在。同理,被答辩人把李×翔作为被告,李×滨、李×霞和张××作为第三人,其主体也一样不适格。所以,请法庭予以纠正或者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

2、对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现已时效,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理由是:李×臣和龙×琴系夫妻关系,龙×琴先于1982年过世。×臣于1986年弃世之后,答辩人的父母(李×贵)就在自己居住门面房(瓦房)的后面新建二层楼的水泥平房,既是在被继承人×的土地上建房的行为;还有,×琴和李×臣过世后,李×贵一直在诉争的房屋内经营餐馆的事实。虽然×华在外工作,但是李登华一直将其诉争房屋租赁给他人经营。该房屋承租人先后为:×(小名:姜老八),用于开诊所;×祥(逝世)经营冷饮;×(逝世)经营饰品;×,经营服装;四川人经营鞋子(信息不祥);浙江人经营服装(信息不祥);×金,经营鞋子(信息不祥),毕节大方人;×华、刘×美,经营鞋子至今。×富和彭×珍在世时,也一直在诉争房屋经营烟酒铺,后又租给他人经营至今。因此,×贵、×华、李×富作为×臣和龙×琴的三个儿子,无论是李×臣和龙×琴过世前还是过世后,都一直按照李×臣和龙×琴的意思,分别占有和使用该诉争房屋。特别是李×1986年过世之后,×贵在诉争土地上挖基建房的行为和事实,以及×华和李×富将其占有的房屋出租他人并从中获利的行为等等,无形是在对×臣其他继承人继承权利的一种侵犯。现实生活中虽然没有留下×臣和龙×琴二老的遗嘱,但是根据李×臣和龙×琴,及6子女的家庭关系,不难看出:二老在世时,就已经将门面的三间瓦房早已分配给予三儿子管理和使用至今。就已经将三间瓦房门面分配给予三儿子管理和使用,直到现在。二老分给三儿子门面面积也是不一样的:李×富作为大儿子,当时有6个子女,二老分给李×富的面积就多一点,为55.19㎡;李×华在外工作,有3个子女,加上李×华也很少回来,所以面积最少为29.58㎡;李×贵夫妇以开餐馆谋生,有3个子女(在李×臣过世后才添一女叫李×梅),面积为38.67㎡。因此,结合当时的现状,原告所说的该诉争房屋作为遗产,未曾分割的观点是无凭无据。无论是历史原因,还是事实行为,予以证明原告是看到眼前的房屋被国家拆迁,才以继承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其继承权利的侵犯。李×1986年过世到现在,已经30多年了。根据《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所以,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现已时效,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第二、实体上,三间门面瓦房(合计123.44㎡)的建筑物作为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原告和其他继承人仅仅对该遗产享有部分继承的权利。

首先明确涉案地财产状况:1、地上建筑物财产:三间瓦房(门面房),其中:李×55.19㎡;李登华29.58㎡;李×38.67㎡。为被答辩人诉说的:“李×臣和龙×琴于1942年,在××镇修建有砖木结构房屋一栋”,其实该砖木结构房屋为本案三间瓦房(门面房),在李×臣和龙×琴两老健在时,分别由×贵、×华和李×富三儿子居住或者管理,直到两老过世到现在还是三儿子的家人管理或者使用。×55.19㎡煤棚,为李×臣过世之后,由×富搭建×10.19㎡,是×华用×贵修建二层水泥平房剩下材料所建,该建材的费用至今还欠李×贵;×26.36㎡+16.02㎡=42.38㎡,为李×臣和龙×琴在世时,当时李×臣和龙×琴二老主要由李×贵照管,由李×贵修建目的是为二老寝居用;李×62.21㎡(52.4㎡+6.5㎡+3.31㎡),于李×臣过世后,李×贵为了便于餐馆经营,由李×贵夫妇修建。2、涉案土地面积为293.41㎡(包括建筑占地和空地),当时应以宅基地看待。

接下,对上述财产权属说明。

1、二层水泥平房建筑物及室外楼梯的权属,其占地面积合计为:52.4㎡+6.5㎡+3.31㎡=62.21㎡。该物权,是李集臣1986年过世之后,由李×贵和王×秀夫妇共同出资,从挖地基开始,一次性完成二层水泥平房的修建。当时由×组叫黄×2018年10月份过世)和妻子杨×共同承包施工,李×贵和王×秀提供钢筋、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和提供施工人员饮食等,并负责黄×等人的劳务工资。由黄×及妻子负责带队施工。工期半年多少时间。因此,该房屋从下地基开始,都是李×贵和王×秀夫妇共同出资、共同购买建筑材料,以及安排施工人施工所建造的房屋。有上述事实相佐证,所以该水泥平房建筑物上的权属,无可厚非应当是李×贵和王×秀夫妻的共同财产。由于李×贵于2014年过世,因此,该物权只有王×秀独立享有、为排他性权利。而以被答辩人的诉请无关,法庭应以驳回。

2、李×贵砖混建筑,占地面积为42.38㎡(26.36㎡+16.02㎡),该建筑为李×臣二老健在时,由李×贵夫妇共同修建,目的是为了餐馆经营和二老的寝居,所以该建筑应当为李×贵夫妇共同财产,也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

3、三间瓦房(门面房)合计123.44㎡,其中:李×55.19㎡;李×29.58㎡;李×38.67㎡。应当是为李×臣二老时所修建,该房屋建筑上的物权,应当为李×臣二老的财产。

4、涉案房屋的土地合计293.41㎡,该宗土地性质应为村集体所有(李×臣二老在世时),即为宅基地。其中,李×贵夫妇于李×臣二老过世前后,先后建房共占用的土地和自己的门面房所涉土地面积合计为118.67㎡。结合李×贵、王×秀本人和现在的子女户籍(农业户口),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秀和李×贵是完全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条件,其宅基地的总的面积也未超过贵州省130平方米标准。还有根据国土局2011年《地籍调查表17-142》、《城区二调地籍调查图》和居委会《证明》等。另外,王×秀现在占有和使用的土地必定位于×城区,其土地的属性从原来的村集体土地(宅基地)划为国有土地,也是事实。所以,李×贵名下的118.67㎡的土地,包括门面房38.67㎡和自己所建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先是修给李×臣二老寝居的42.38㎡、后面又建二层水泥平房及室外楼梯),即王×秀现在居住和使用的土地完全归李×贵名下所享有,而且既有排他性权利。退一步说,如果该宗土地现在不为国有土地性质,是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根据有关法律及法院判决,对于宅基地有关使用权的补偿问题: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本案中,原告及×芬和陈×(远)珍,因出嫁或收养已多年离开涉案地,已不在是本村本组农村集体成员,因此原告及×芬和陈×(远)珍是不能享有该宗土地(宅基地)补偿的权利。其子女更不存在对该土地补偿继承的权利。故,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宗土地,包括李登贵名下占有118.67㎡土地补偿的权利请求。

第三、根据《婚姻法》、《继承法》、《抚养法》等规定,被答辩人等人在继承分割其遗产时,也不应当是均等份额14/84,而分割和计算方法错误。

1、位于×街道路共同修建的房屋即诉争的三间瓦房,系李×臣和龙×琴夫妻共同财产。龙×先是1982年过世,被答辩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其父亲李×臣和六个子女(包括被答辩人)分别享有三间瓦房的权利为:李×臣本人为8/14 (1/2+1/7x 1/2);六个子女(包括被答辩人)为1/14 (1/2X1/7)。其实被答辩人的计算,已经忽视或者有意排除龙×琴死亡时,还有龙×琴的父母(即被答辩人的外公和外婆)也有继承龙×琴死亡时留下遗产的继承权利。可是,被答辩人也未提供其龙×琴的父母(既是外公和外婆)的生成情况,是先龙×琴死亡?还是后于死亡?因此,被答辩人的计算方法出现严重错误,应以纠正。

2、李×臣和龙×琴共育六子女,陈×珍在2岁时被陈×武和龙×珍共同收养,李×臣和龙×琴在世时,陈×珍也未履行赡养其生父母的义务。因此,根据《继承法》、《收养法》的规定,×珍是无权继承李×臣和龙×琴作为被继承人的财产。那当然陈远珍的子女更无权继承李×臣和龙×琴(即所谓外公和外婆)留下的财产。

3、×珍和李×芬作为×臣和龙×琴的女儿,在李×臣和龙×琴在世时,×珍和李×芬也很少回家看望其父母。因此,二女儿也未履行对其父母的赡养义务,如果继承财产,也应当少分或者不分。那×珍和李×芬的子女当然少分或者不分。

4、×华退伍后到×工作,加上当时交通不便,从×到路途遥远,也很少看二老,对其赡养父母的义务是可想而知的,那继承其父母的财产也应当少分。所以,李×华的妻子张×芬(第三人)享有李×华继承的份额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而且上面以阐述,由于其主体不适,所以被告李×翔、第三人李×霞、李×滨三人是无权享有该项继承权利。

5、虽然李×富和李×贵居住一起,但是当时,在×臣和龙×琴二老的生活几乎由×贵来负责。因此,在继承二老的遗产时,李×贵应当多分。

第四、针对李×翔、杨×萍、刘×生、杨×淑、刘×萍、杨×丽和刘×英等人的请求,作如下答辩:

首先,李×翔辩中说是“答辩人李×林经营门面后面的二层水泥平房,是父亲李×华和答辩人的父亲李×贵出资所建”。该二层水泥平房(第一层,52.58平方米;第二层,57.75平方米)和室外楼梯(2.74平方米),即案中第三人(答辩人李×林的母亲王×秀)所居住,该房屋是被继承人李×1986年过世之后,由答辩人李×林的父亲李×贵和母亲王×秀所建。因此,李×翔的答辩是在无中生有、一派胡言。可想而知,被告李×翔的父亲李×华自从当兵之后,就在×工作生活,其回家看望父母也是非常少有的事;还有从经济方面来看,被告李×翔的父亲李×华,也根本没有实力出资共同修建。而答辩人的父母(李×贵和王×秀)共同经营的餐馆,自从答辩人的奶奶(龙×琴于1982年过世)在世的时候,都一直经营。在街坊邻居应当家喻户晓的事,其生意可以说是红红火火,并且有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二层水泥平房及室外楼梯,应当为答辩人的父母(李×贵和王×秀)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不能纳入原告所说的共同共有物。

其次,对于杨×丹、杨×萍和杨×淑,三人系陈×珍子女,该三人所说的:“陈×珍对二老尽孝关爱,每次到都看望二老,或多或少给钱。而且在龙×志琴过世时,还出资1500元夏祭。”,有李×臣收礼留下礼簿,礼簿上只有125元用于购买香火等,而不是现金。因此,三人纯属谎言。反之予以说明陈×珍是没有所谓的对二老尽孝和关爱。

还有,对于刘×生、刘×丽和刘×英的请求,说“李×芬对二老孝顺赡养,在外婆龙×琴过世时,还出资3050元安葬老人”,礼簿上也只有50元,而不是现金。

另外,从李×臣礼留下礼簿中可以看出,在龙×琴过世时,李×珍才拿出132块钱,以李×芬、陈×珍合计307块钱购买香火等,根本无一分现金。等等。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事实和材料,以及被答辩人的诉请,根据《婚姻法》、《继承法》、《抚养法》、《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物权法》、《城镇地籍调查规程

》、《民事诉讼法》等规定,恳请法庭支持答辩人的请求。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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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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