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雪静律师

李雪静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继承,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案件,综合

讼师法帮服务开发商串通第三人买卖房屋

来源:李雪静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6
人浏览

北京房地产律师法帮服务,法帮专业代理北京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讼师法帮服务,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讼师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案件回顾:
某开发商于2003年8月22日与沈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开发楼盘的一套现房卖给沈某。合同订立后,沈某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开发商亦将房屋支付给了沈某,但双方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沈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出租他人。2003年11月10日,开发商以出卖房屋未通知并征得抵押权人同意依法不得买卖的为由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沈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恢复房屋原状,但经仲裁查明上述理由均不属实,未获支持。于是,双方重新就合同的履行进行协商。2004年6月18日,开发商委托律师发函沈某,提出解除合同,并于发函次日同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双方便办理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沈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开发商与伍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开发商应当继续履行与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商与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约。开发商与吴某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损害了沈某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最后判决开发商将房屋出售给吴某的行为无效。开发商、吴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恢复原状。沈某与开发商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开发商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与沈某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开发商、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专业律师法帮服务分析:
《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开发商在双方的合同经仲裁裁决继续履行、且没有证据证明沈某已收到解除通知函并予确认的情况下,即与吴某签订买卖合同,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吴某能否被认定为恶意串通呢?
在法庭审理中,吴某坚持其不知道开发商此前已与沈某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的事实,其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但经法院审理查明,吴某与开发商之间的买卖关系其实存在诸多疑点和不合常理之处:

  1. 本案房屋价款上百万元,沈某在付清全款后,开发商已将房屋交付给沈某,沈某也已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吴某在购买价格如此之巨的房屋时,缺位查看房屋。

  2. 沈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开发商与吴某却未在买卖合同中对房屋中的转让及转让金额进行约定。

  3. 开发商在向沈某发出解除通知函的次日上午即与吴某签约,并同时完成了产权过户交易手续,而诉讼中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合同具体洽谈过程。

  4. 当时正值房价节节攀升,双方的交易价虽然高于沈某的购买价,但与同地段类型房屋的市场价相比仍属偏低,对此双方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5. 开发商及吴某均陈述双方是现金交易,但不能提供银行的存、取款凭证及资金来源及走向。且百万余元现金仅清点工作就需要花费大量时间,按生活常理还有验证有无假币的过程,双方当事人自己完成现金交割、并将百万余元现金存放在家中,实在有悖常理。

       讼师根据以上的诸多不合常理之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吴某是善意第三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院推定开发商与吴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沈某合同利益实现的情形。所以应当支持沈某请求确认开发商与吴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


以上内容由李雪静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李雪静律师咨询。
李雪静律师
李雪静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 8454人好评:7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李雪静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857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全国
  • 地  址:
    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