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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原则

非原创(本文来自衡平法务团队律师原创) 发布时间:2021-02-18 浏览量:0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原则

王相博律师 衡平法务团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


法条指引


1  夫妻共同财产的现行法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七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2  关于不动产(房屋)、车辆及其他动产的分割原则与方式

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对夫妻共有的不动产、车辆或其他动产采取实物变价分割比较常见,且法院也可以更加便利的进行裁判。如夫妻共同拥有房屋,双方均不想占有该房屋,均希望涉案房屋作价分割,此情况下,由双方出售房屋进行房款分割,或通过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后,就所得房款进行分割。

但实践中,往往存在一方想要房屋,但无法确定房屋实际价值,对对方提出的房屋价值不认可,或双方均主张房屋归属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往往需要采取协商在先,并通过竞价原则、公平原则的方式进行裁判。

(一)协商一致

夫妻双方对于共有财产,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均可以通过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进行分割。

(二)竞价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如夫妻双方拥有A房屋一套,离婚分割时,男方称房屋价值100万元,由其向女方支付50万元房屋分割款,房屋归属男方。如女方不想要房屋,其可以选择接受男方提出的价格方案,或主张高于男方提出的价格,由女方取得房屋归属并向男方支付相应分割款。但如男方提出更高的竞价款,女方未能提出再次高于男方的竞价款,则根据男方提出的竞价款,向女方支付相应分割款,房屋归属于男方所有。

(三)公平原则

人民法院在基于协商及竞价原则之外,如双方申请采取拍卖、变卖房屋、车辆后,进行分割的,还应基于公平原则,适当考虑和照顾扶养子女一方,以及无过错、对家庭付出较多一方的分割财产分配问题。


3  其他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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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共同财产中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二)夫妻中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额的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一)》第七十三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三)夫妻中一方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额的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一)》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四)夫妻中一方在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一)》第七十五条规定: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4  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问题

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一)》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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