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均是香港居民的离婚案件如何管辖?
两个香港居民离婚纠纷一案,当事人一方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岗区受理之后,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均为香港居民,双方以及婚生子女均在香港居住,双方在香港共同拥有房产,应当由香港法院管辖,一审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案件为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478号。
被告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彭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撤销了一审裁定,并驳回了黄某的起诉。(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728号。
后当事人认为二审裁定错误,随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请求省高院撤销中院裁定。
广东省高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在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认为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遂撤销了中院的裁定,并指令龙岗法院进行审理。
按照我国民事案件中婚姻诉讼的地域管辖的原则,无论是一般意义的“原告就被告”,还是特殊情况下的“被告就原告”,都是以原被告双方的经常居住地或住所地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的。也即,夫妻双方都为香港永久居民时,内地法院均对离婚诉讼没有管辖权。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规定,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深圳婚姻律师总结,在《批复》中,最高院仅在部分特殊情况下认可内地法院的管辖权,结合实践经验来看,具体要严格满足以下条件:
1、原婚姻登记地在内地,现居住在港澳的港澳永久居民。
2、双方在港澳当地离婚有一定困难的。比如双方工作在内地,往来港澳参与诉讼有交通上的不便,或双方大部分财产在内地,想要在内地离婚一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
3、双方均同意内地法院管辖。若一方不服,并对内地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则表明一方认为在内地处理不便,在此前提下内地法院不必行使管辖权。
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内地法院也可行使管辖权:
1、一方或双方非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独立参加诉讼,而其可以担任法定代理人的亲属又在内地,为更好的保障其诉讼权利,在内地提起离婚诉讼更方便的。
2、依照港澳本地的法例规定,当地无法受理的离婚诉讼。
在内地法院对离婚诉讼作出判决后,如果夫妻双方以后要长期居于香港,内地的离婚判决中有关人身关系的部分需要到香港的法庭申请认可,方能在香港起到解除婚姻关系的效果。如果在香港有财产需要分割,还需要重新向香港家事法庭提起离婚申请或离婚呈请。
文章来自网络,仅供参考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