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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条款效力;合同主要义务不能约定为生效条件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2-03-04 浏览量:0

主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补充协议的效力;将合同主要义务约定为合同生效条件,视为未附条件

裁判要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现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并不随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而失效,这些条款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仍然有效。据此规定,本案中,《解除及支付协议》、《补充协议》、《消防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对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协商一致后,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停工损失及现场剩余材料、临时设施费的金额及支付达成的结算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的效力不影响上述结算协议的效力。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无效,故《解除及支付协议》、《补充协议》、《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也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附条件合同中所附条件,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条件。案涉《解除及支付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的结算金额、支付义务主体及支付时间及未按时支付的违约责任。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为该协议履行的主要合同内容。协议第八条附则中约定的“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后生效”,申请人将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理解为合同所附生效条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协议签订时的常理,否则双方当事人并无订立支付协议之必要。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并不符合附生效条件合同所指生效条件为对将来发生或不发生某种事实的不确定性,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故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主张《解除及支付协议》应在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实际付款后生效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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