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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案件的证据规则与审判逻辑

非原创(上海二中院 申监庭审判团队) 发布时间:2024-05-07 浏览量:0

自认作为辩论主义的第二项核心内容,具有审判排除效力、限制撤销效力和免证效力。但是实践中不乏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自认现象,若不对此加以规制,则将暴露辩论主义在法律适用中的局限。本文以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为例,探讨自认的证据规则及审判逻辑。

一、自认案件的类型化分析

从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辩主体角度进行类型化分析,可以划分为双方关系与多方关系,结合抗辩的提出阶段,可继续细分为三类典型的情况:仅涉及借贷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案件、第三人参与诉讼并对借贷关系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民间借贷案件以及原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对借贷关系申请再审申请的民间借贷案件。根据法院在这三类不同案件中的裁判结果,可以总结审判实践在审查自认时的思路,从中探究其统一的逻辑与存在的问题。 

类型一

仅涉及借贷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案件——方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

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某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徐某对方某以现金交付26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称因入狱服刑现无支付能力,只能在其刑期届满后设法解决。一审法院认为方某应举证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且款项已实际交付两个构成事实。本案中涉案金额较大,方某表述现金交付的解释无法令人信服。借条只能证明徐某立据事实,不能证明钱款交付。故判决驳回方某对徐某支付26万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借贷合意,其二是交付事实。借条表明了借贷合意,徐某自认其收到26万元现金,且方某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家中确实有现金留存,该解释在情理之中,故一、二审坚持不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存有不当,再审改判支持方某对徐某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当事人仅原告方某和被告徐某,不涉及案外第三人,也不涉及担保人,是纯粹的双方关系。方某称其对徐某进行了现金交付,徐某对借条真实性、借款事实及款项交付进行了自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据此方某无需负完全的举证证明责任。然而由于本案所涉金额较大,一、二审法院认定方某应提供其现金交付的证据;同时双方对借贷事实无争议,可自行履行,无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事实上,虽然双方对借贷事实无争议,但对还款方式与期限有争议,且一旦经过诉讼时效,有债权消灭的风险。因此,原告具有诉的必要性,法院认定当事人的纠纷无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存有不当。同时,一、二审法院忽视了自认的免证效力,不当地限制了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本案并不涉及权益受损的第三人,徐某对自己借款事实的自认属于其自行放弃辩论的权利,法院不应过度干涉。否则,自认的法律效果及其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将沦为空谈。

类型二

借贷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抗辩的民间借贷案件——王某与周某、邹某、湖南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20137月,周某因偿还银行贷款的需要向其借款3130万元,此后,周某、邹某夫妇及保证人湖南某公司先后出具《还款计划协议书》和《还款承诺书》,承诺偿还借款本金及四倍利息。请求判令周某、邹某偿还借款313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等,湖南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某、邹某辩称借款还贷款属实,且用于湖南某公司,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湖南某公司辩称,王某所称事实全部虚假,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周某、邹某恶意将个人债务转嫁给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与周某、邹某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损害担保人湖南某公司的利益,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的三方关系,基于担保人提出了债权人、债务人之间虚构法律事实、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权益的抗辩,法院在债务人周某、邹某自认借款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对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真实性予以审查。担保人实质参与诉讼,提出异议,债务人的自认可能产生对担保人不利的后果,法院理应审查作为当事人的担保人的抗辩理由,因此,在此种情况下不直接采纳自认事实,而是对其进行审查是正当的,也符合了涉及依职权调查事项及与已查明事项不符的不适用自认的规定。

类型三

诉讼结束后第三人申请再审申请的民间借贷案件——68号指导案例

案情

上海某科技公司诉称辽宁某置业公司欠款8650万元,置业公司对其表示认可,本案原审辽宁高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某置业公司偿还借款即利息,后因案外人谢某申请再审申请,再审查明科技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驳回科技公司诉讼请求。科技公司提出上诉,最高院认定本案属于虚假民事诉讼,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作出各罚款50万元的罚款决定。

评析

本案诉讼过程中虽然只涉及双方主体,但案外第三人提出了再审申请,即当事人双方具有虚假诉讼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嫌疑。虽然第三人并未参与诉讼过程,但其通过再审途径提出了当事人双方虚假诉讼的线索,被告的自认不仅涉及到对其自身的权利处分,还影响到案外第三人,因此法院有理由进行实质审查。

二、自认证据规则的理论探讨

自认的辩论主义基础

自认制度具有深刻的理论基础,其中民事诉讼法的辩论主义是其重要的理论支撑。辩论主义包含三项内容:当事人主张责任、自认及证据的申请限度。其基础观念在于,有关私益的处理事项应当委诸当事人的自由。所以根据一般原理,自认的事实,属于法院不应当审查的对象。自认立足于辩论主义,具有较高的正当性。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自由,如果法院对当事人双方均达成共识的事实仍需进行全面的审查,则有回归我国早期职权探知主义之嫌。

严格的自认指的是约束性自认,在约束性自认的范畴中,自认具有审判排除效力,限制撤销效力和免证效力。审判排除效力指的是自认约束法院的裁判;限制撤销效力是指自认一旦成立,自认人非满足一定条件不得撤销;免证效力指的是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证明的效力。大陆法系严格的约束性自认遵守这三个效力的约束,但我国目前审查实体真实占据重要地位,自认的审判排除效力仍然存在一定的限制。严格的辩论主义确实存在弊端,如果严格遵循自认的约束性原则,无法抑制虚假诉讼的滥行。但是目前我国的非约束性自认制度对虚假诉讼的约束作用有限,在诉讼效率上有所拖延。具体而言,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与查明事实不符的法院不予确认,但法院何时查明,是偶然查明还是主动依职权审查,以及法院查明是否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构成侵犯,尚有待探讨。

学界有观点认为,只要根据《证据规定》第8条作出判断即可,而《证据规定》第9条的意思表示瑕疵可撤销自认事实上是被架空的。因为若自认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则即使撤销,亦不会影响法官的心证,最终仍然会被认定。笔者认为,《证据规定》第8条与第9条调整范围不同,第8条是对辩论主义的突破,而第9条是对辩论主义的支持,因此两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

自认的对象是事实,事实的范围也决定了当事人的承认是否构成自认。事实分为主要事实(直接事实)和间接事实,间接事实发挥着推定主要事实存在与否的作用。面对事实,在辩论主义视域下法院也有审查的主动权,而非扮演一个完全消极中立的角色。自认只有在主要事实上能够对法院产生一定的限制,对于间接事实的自认,即使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也仍然可被推翻。 

需要指出的是,裁判上的自认指的是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无争议,所以,对于自认的法律后果是否对第三人有拘束力有待商榷。如果是于第三人不利,是否应该赋予第三人辩论的权利,而对之前的裁判作出挑战?学界有观点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对于第三人而言,该自认属于裁判外的自认,裁判外自认仅仅是证据,最终仍然需要依赖法官的自由心证作出判断,因此不能拘束第三人。然而在我国,由于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为免证事实,这就导致前诉自认天然地约束了权益受侵害的第三人。这也是2019年新《证据规定》将免证事实中为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修改为基本事实的原因之一。 

同时,当事人主义尤其是辩论主义,也不能完美适应民诉审判的全部内容。目前虚假自认的现象频发,使法院完全不审查自认的行为具有侵益的隐患。有学者根据虚假自认的不同性质,提出可以对虚假自认以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来分类,进而区别对待,即,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则不否认自认效力,违反强制性规定则否认自认效力。尽管该学者聚焦虚假自认的辩论主义回归,但笔者认为,审查是否符合强制性规定,仍需依靠法院的职权探知。对于奉行职权主义的事项,法院不受自认的约束,而依据自由心证来认定事实。

自认的规范基础

从历史源流看,我国关于自认的规定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2015年和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1款都规定了根据辩论主义确定的一般自认规则,即一方当事人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是在第92条第23款规定了不适用自认的内容,即涉及依职权调查事项及与已查明事项不符的不适用自认 

在关于自认对第三人的效力方面,2020年《民诉法解释》第93条,2001年、2008年《证据规定》第9条,都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而在2019年新《证据规定》第10条中修改为基本事实。至此,自认已为生效裁判确认的绝对免证效力被打破,存在了职权探知主义介入的可能。

由此可知,我国民诉法的自认规定采用的是非约束性原则。质言之,对法院没有拘束力而仅拘束当事人,且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均可成立自认。由《民诉法解释》第96条和新《证据规定》第8条可知,对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不适用自认。此时法院可以依职权介入审查,调取相应的证据,并对恶意串通行为进行制裁。结合这两条法条和《民诉法解释》第93条,2001年、2008年《证据规定》第9条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是,如果虚假自认已为生效裁判确认,成为免证事实,该如何处理。对此,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再审申请,依靠再审来进行救济,重新审查案件,由于该事实有恶意串通之嫌,自认的免证效力被排除了,无法实现约束法院的效果,法院依职权审查就具有了正当性。

在没有第三人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再审时,承认自认的约束性效力是有必要的,而当出现了依职权审查的事由时,法院的积极介入,不仅符合法条的规定,也有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

 

总结

自认的辩论主义基础要求法院免于审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这是对当事人自由处分自身权益的尊重。《民诉法解释》和《证据规定》规定了自认的规范依据,把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限制在恶意串通,为具有侵犯第三人权益可能性的自认的审查奠定了基础。由于《证据规定》的新规定打破了生效裁判的绝对免证效力,第三人有权在权利被当事人自认侵害时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虚假诉讼的可能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应的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常理。经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其明确指出了职权介入的条件和方式。即,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依职权审查,经审查构成虚假诉讼、恶意串通等,予以制裁。

三、自认证据规则的路径探索

简言之,判断被告的承认最终遵循的裁判规则,首先要认定该承认是否属于自认。若不属于自认,则可以根据辩论主义的原则继续进行审理,毕竟,职权主义主要用于判断诉讼要件是否成立,对于涉及当事人诉讼自由的各项事宜,适用职权主义需要极为谨慎。若属于自认,法院需要依职权对是否构成恶意串通进行初步审查。此时初步审查不是无端介入的,否则会浪费司法资源,可以在第三人提出异议等表明存在恶意串通可能性时进行审查,以弥补辩论主义的不足。同时,初步审查不是上文本案中法院对各项事实彻底审查的反面,而是指存在事实上不构成恶意串通的情况,这之后就可以停止职权介入,遵循当事人的自由。如果审查发现构成恶意串通,则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根据自由心证,决定是否要对虚假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进行制裁;如果不构成恶意串通,则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自由,遵循辩论主义续行审理。

 关于初步审查的原则,笔者总结出以下标准:

 第一,权利的涉他性                                    

对于纯粹双方关系的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的自认不会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自认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不应干涉,否则将会使自认的免证效力流于形式,无法真正实现。审判实践中,往往有法官对于当事人直截了当的自认心存疑虑,担心借贷双方联手通过自认方式获取法院生效判决以损害第三人利益,而第三人因未能参加诉讼而无法提出抗辩,这种顾虑往往会带来对当事人自认的过度干预。事实上,在留有审判监督程序救济途径的前提下,适当承担裁判的既判力或稳定性风险而保障自认的程序正当性和实体免证力,显然更有利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并且降低司法成本。不可否认的是,即使是纯粹的双方关系的民间借贷,亦有可能有一方受胁迫违背自身意愿进行自认,这就需要法官根据审理情况作出经验判断,适时以释明、风险告知、要求当事人签署诚信承诺书等方式避免不确定因素的发生。此外,类案检索应纳入参考范围。法官可主动开展关联案件检索工作,以不同关键词查询是否有关联案件、同一标的是否已有生效判决,以判断是否有职业放贷、涉套路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犯罪的违法放贷行为。

 第二,存在恶意串通的线索

对于涉及到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民间借贷案件,法院亦不能不经选择地依职权审查。开始依职权审查的条件,应当是存在一定的恶意串通线索,如上述案件中担保人提出债务人系虚假诉讼,案外第三人提出债务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于该项标准,笔者总结为:存在他人权益被侵害的可能性。

 第三,具体审查标准

对于存在恶意串通线索的民间借贷案件,为防止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举证责任规则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进行审查,不能简单适用当事人自认的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不足以确信双方借贷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不存在,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汤占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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