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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大法官刘贵祥: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几个问题(下)

非原创(法眼观察) 发布时间:2023-01-30 浏览量:0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吸收相关司法解释与司法政策的规定,将预约合同、悬赏广告、情势变更、债务加入等予以法典化,并对合同解除、多数人之债等制度进行了完善,从而为诸多疑难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近期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中涉及了几个问题,关系到对《民法典》有关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四)合同僵局与违约方解除合同问题

当事人不享有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权但却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自应被理解为违约行为。但是,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当事人已经陷入僵局,继续履行合同可能对双方均有不利,此时是否应支持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此,“九民会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民法典》亦注意到实践中长期合同发生僵局的可能性,因此,在继受原《合同法》第495条的基础上,于第563条增设如下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不过,由于上述规定仅适用于“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无法满足实践的需求,因此,《民法典》第580条一方面继受原《合同法》第110条关于实际履行的例外规定,同时增设如下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据此,在债务的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等情况下,由于守约方不能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即使当事人不享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从而构成违约,违约方仍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当然,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不应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可见,较之“九民会纪要”,《民法典》实际上降低了合同僵局时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五)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

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履行利益或者可得利益。但如何认定履行利益或者可得利益是一直困扰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为此,《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见,违约金在性质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相同,都是对损害赔偿额的预定,用来解决认定履行利益或者可得利益的困难。基于违约金的这一性质和目的,在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主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时,应将证明违约金过高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而不能将证明实际损失的证明责任分配守约方。当然,在违约方所举证据虽然无法让裁判者产生违约金过高的内心确信(即足以认定违约金过高存在高度可能性),但已经使裁判者产生违约金过高的合理怀疑时,裁判者亦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主观证明责任移转至守约方,要求守约方也应对其实际损失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如果依通常情形,守约方能够举证而不举证,裁判者即可从对违约金过高的合理怀疑转变为内心确信,进而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需要说明的是,守约方的举证以消除裁判者的合理怀疑为必要,因此,不能要求守约方对实际损失的大小承担过高的证明责任。

此外,在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时,如果守约方确实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大小,但却能够证明违约方因此所获利益的大小,人民法院也可推定违约方因违约所获得的利益即是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再将主观证明责任移转给违约方,让其就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低于其所受利益进行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则应按违约方所获利益认定违约方的期待利益或者可得利益。

实践中值得注意的一种不妥当的倾向,即不将违约方将商品房出卖所获差价利益或守约方另行购买相同商品房多支出的价款作为判断损失的基本依据,而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以评估价值计算损失。但是,价值评估是以确定违约时为时点,还是以一审、二审时为时点,不同时点房屋价值差别甚巨。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对商品房买卖违约赔偿,在违约方另卖房屋获益或守约方另买房屋多支出这种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损失的基本依据,不宜再评估房屋价值。如果把可得利益考虑为购房人再行转让可能获取的差额利益,则有悖于“房住不炒”的房地产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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