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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解析

非原创(企业税顾问) 发布时间:2022-06-23 浏览量:0

那么职工出差发生意外身亡一定会被认定为工伤吗?重点把握以下概念,可以加深对工伤认定条件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




工伤认定一般以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原因为标准,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


实践中,也不是三个标准都要满足才可认定工伤,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是用以证明工作原因的关键要素。



工作时间一般认为是职工在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从事与公司工作有关(无论是否是本职工作)的活动或者合理推定的时间均属于工作时间。


职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外,未经单位安排自觉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主动加班的时间或者单位违法延长的加班时间,只要是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事情都可认为是在工作时间内,除非用人单位能证明职工加班是因个人事务。




工作场所要区分于工作岗位。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办公室,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


例如税务专员在领带的差遣下离开本职工作区域时也应属于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可以理解为从事本职工作的工作场所。


工作场所不仅是狭义上的劳动场所,还应包括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上下班途中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31号案例中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




所以职工为了公司利益,下班回到家继续加班的也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二、“突发疾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中“突发疾病”指的是“各类疾病”。



有的人认为职工既有病在工作中加重的,那么除非医疗鉴定明确认定病情加重是由工作原因引起的,否则一般不视为工伤。




因为劳动者原先病情加重是多方面造成的,工作可能只是其中一个方面,若一概不认定为工伤,这会对用人单位造成不公平,这也不符合“各类疾病”的含义。


突发疾病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只要有发病迹象,出现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工作的情况,就应当认定突发疾病。




注意这里的“疾病”并不要求是因工作而导致的。旧疾复发、遗传性疾病等均可以认定为此处的“疾病”。



三、“48小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认定为工伤,没有当场死亡的,社会保险部门认为要直接送往医院,并且有治疗记录,否则不认定为工伤。



四、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未经抢救死亡的情形不仅包括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便死亡,也包括发病时,无他人在场而丧失抢救机会,被发现时已经死亡。




而“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中的“抢救”应不要限定于事实上的救治。


如经抢救后医生虽然明确告知家属无法挽救生命,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死亡的可以认定为未脱离治疗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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