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因要求员工转职其他分公司而引发的纠纷如何解决?
案例引入:陈某于二零零六年九月进入 A公司,并在 A公司的一家分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一份劳动合同。2013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司召开职工会议,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进行了磋商,并为陈某等职工提出了多元化的工作安排。陈某不认同公司提出的计划,最后未能顺利完成转业,双方随即终止了工作。陈某于2013年5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了仲裁,陈某于2013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其解除劳动合同是非法的,并要求其赔偿。
本案中, A公司分店曾向陈某出示《个人意向书》,并将《个人意向书》的范本提交给了法庭,其中包括三种可供员工自由选择的三种工作方式:转职本市3家店铺之一;第二个选项:选择以上三个店铺以外的店铺;第三个选项是:通过协商来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补偿。
对于这类情形,是否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呢?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该案中,陈某所属分店出于优化业务布局考虑,决定终止营业,其安置方案中提出了3个转岗地点,任由其员工自行选择,三个店面虽然各自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相互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联系,是可以保证员工转岗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构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客观事实。
对于法律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客观情况”该如何理解呢?
《劳动合同法释义》中对“客观情况”进行了详细的分类,即:“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根据客观条件的重大变动,主要包括:
(1)劳动合同缔结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除;
(2)用人单位的原因,是指其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或因市场变动而决定转产、调整生产任务、生产经营活动等;
(3)劳动者自身的原因,包括: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发生变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其职业技能,提高了职业技能,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或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对劳动者不公平;
(4)客观上的理由,主要是因为发生了不可抗力,致使原先的合同无法完成或丧失了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