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反欺诈论对内幕交易再类型化的理论与实务意义
来源:方乐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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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基础学说是反欺诈论而非信息平等论。反欺诈论衍生于受信义务论,但简化了其在美国判例法中的复杂演进背景,不以受信义务为核心概念来组织。
反欺诈论主张内幕交易责任产生于行为人基于特定身份或特定行为而对内幕信息财产的欺诈性侵害。这里的欺诈不限于交易法意义上的、隐瞒自身对交易价值的判断,而可持广义理解,其法理基础是信息财产论。责任人或违背了基于特定身份而获取信息时承载的不滥用信息义务,或采用窃密等以隐瞒真相为特征的非法获取手段,或系前述违法行为人故意泄露信息的对象。除此之外,即便客观上获取并利用了内幕信息,也不产生责任。本部分先结合受信义务论、反欺诈论和信息平等论的区别来阐述内幕交易责任的外部边界。第二部分将从责任的内部视角,就三类内幕交易行为的构成条件分别展开。美国内幕交易法以受信(fiduciary)义务论为核心。早期里程碑判决为1980年Chiarella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市场参与者之间并无一般性的基于内幕信息的戒绝交易义务,内幕交易责任源于特定主体之间的受信义务。作为反内幕交易的基本规则的《证券法》10(b)节意在反欺诈,而非禁止所有的不公平行为。仅仅占有未公开信息本身不会产生披露(或戒绝交易)义务。198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另一里程碑判决Dirks案指出,内幕信息接收人并不自然拥有受信义务。1991年美国第二巡回区法院Chestman案判决指出,重大未公开信息的使用人违反受信义务或类似的信任与保密义务时,才构成内幕交易。所谓类似的信任或保密关系需“与受信关系功能相等”,“受信义务不能因为告知一个人秘密信息就单方施加”,适用背景关系是“一方付出了很大的信任,一方给予了很高的善意”。上述论证均为反欺诈论所接受,可兼用于合法获取型和泄露型内幕交易。内幕交易责任成立须以特定的反欺诈性法律义务为前提,信息占有本身不产生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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