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昕宇律师

刘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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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中山

擅长:公司企业,房产纠纷,刑事案件

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审辩护词

来源:刘昕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0-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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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赵某父亲赵某某委托,并经被告人赵某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开庭之前,我审阅了本案公诉人提交的案卷材料,听取了赵某本人对本案相关问题的陈述,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本案被告人有以下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赵某在整个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其只是受被告人赵某兵指使联络了被告人丁某铜,且没有实施对被害人温某某伤害的犯罪行为;因此,应当认定其为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

首先,从本案的起因来看,被告人赵某兵是本案故意伤害的起意者:

被告人赵某兵于2009111日晚发现女网友陈某某QQ网名与自己的网名一致遂辱骂陈某某,由此双方产生了矛盾,之后,陈某某的男友被害人温某某得知此事后让陈某某约被告人赵某兵出来见面,当晚,被告人赵某兵与女网友陈某某见了面。被害人温某某因有事未能于当晚见到被告人赵某兵,遂于第二天即112中午12与陈某某、付某某来到了被告人赵某兵的工作单位,见面后温某某质问赵某兵为何辱骂陈某某,并打了被告人赵某兵一个耳光。以上事实,在公诉机关提供的陈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赵兵的供述等证据中能够得到相互的印证。

之后,被告人赵某兵打电话给被告人赵某,说他被两名男子殴打了,还说这两名男子下午还要找他麻烦,被告人赵某兵叫被告人赵某找人来帮忙。当晚18时,被告人赵某兵又多次拨打被害人温某某的电话约他出来见面。由此可见,本案是因被告人赵某兵与他人发生争执而引起的,是被告人赵某兵叫被告人赵某找人前来帮忙,又是被告人赵某兵约被害人温某某前往案发地点会面的,因此,被告人赵某兵是本案共同故意伤害的起意者。

其次,被告人在本案中只是受被告人赵某兵指使联络了被告人丁某铜,且没有实施对被害人温某某伤害的犯罪行为,由此可见,他在整个故意伤害中仅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

被告人赵某虽然在赵某兵与陈某某通过QQ聊天时也随口辱骂了陈某某几句,但他与被害人温某某在案发前从未见过面,也没有任何过节,只是因为被告人赵某兵被温某某殴打后来电叫被告人赵某找人过去帮忙后,被告人赵某才答应赵某兵并帮他联系了在珠海的老乡丁某铜。庭审中,被告人丁某铜、丁某亦确认赵某说是赵某兵叫他打电话叫人来帮忙的。丁某铜等人于当日下午乘出租车中山市东升镇后,赵某兵帮丁某铜等人付了150元钱的车费,这也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兵被温某某殴打后害怕温某某再来找他的麻烦而指使赵某找丁某铜过来帮忙的。

112晚,被告人赵某兵约了被害人温某某后,他与丁某铜、丁某、赵某平四人各携带一把刀具,被告人赵某携带一把铁锤前往约会地点。赵某兵等五人先行到达,被害人温某某、陈某某等人共10多人搭乘两辆摩托车、一辆面包车先后到达后,被害人温某某先用语言威胁五名被告人,并先动手打了丁某铜,被告人丁某见状就拿刀追砍被告人温某某,随后,被告人赵某兵、丁某铜、丁某、赵某平持刀追砍被害人温某某,根据五名被告人的供述,其中,赵某兵说“我只是砍了一刀”、“我砍了那名男子的左大腿处”;丁某铜说“那男青年就打了我一巴掌脸部,丁某看着就拿起刀追那男青年砍,对方的人就全跑了,我和丁某、赵某兵追那男青年砍,那男青年摔倒在水沟边,我砍他屁股的部位两刀就上到马路上,丁某、赵某兵还在砍他,他们砍完也上到马路边。”;赵某平说:“当我们赶到时赵某兵和丁某两个人拿着刀在砍倒在地上的那名男子,赵某在一边看,赵某看见我和丁某铜两个人回来就叫我们跑”;丁某说:“在追砍那男青年的途中我先砍到那个人的头部一刀,……,赵某兵先追上那个男青年一刀砍过去,砍不到他,砍到了一块石头,刀也掉在了地上,然后我也跟着追上来,又砍了那个人头部一刀,接着赵某兵把刀捡起来也砍了那个人头部一刀,我也跟上去又朝那个人的背部砍了三刀,其他人也有砍那个人,但具体怎么砍得我记不清楚了。”由此可见,能够确定赵某兵、丁某、丁某铜等三人实施了砍温尤华的伤害行为;赵某兵、丁某铜、丁某以及赵某平在庭审时均明确表示被告人赵某没有实施加害被害人的行为,本案中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因锐器砍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而并非铁锤这一类钝器造成的,因此,,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与被告人赵某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人赵某在本案中只是受被告人赵某兵指使联络了被告人丁某铜,且没有实施对被害人温某某伤害的犯罪行为,由此可见,他在整个故意伤害中仅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对此减轻处罚。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丁某、丁某铜、赵某平前来帮忙,并要求带上刀具”,对该项指控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来加以证实,该指控不成立。

如前所述,被告人赵某只是受被告人赵某兵指使联络了被告人丁某铜,其后丁某鹏又联系了丁某及赵某平,丁某铜还向“阿沙”借了四把刀。被告人丁某在其供述中说听到丁某铜问赵某“要不要带家伙”,赵某说“最好带”,由此可见,是丁某铜建议带刀具,而非赵某主动要求丁某铜带刀具的,除此之外没有其它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赵某要求带刀具”这一指控,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丁某、丁某铜、赵某平前来帮忙,并要求带上刀具”是不能成立的。

三、被害人温某某对于本案犯罪行为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害人温某某在得知女友被被告人赵某兵辱骂后就让女友当晚约被告人赵某兵出来,且于第二天中午到被告人赵某兵的工作单位质问赵某兵并打了赵某兵;在案发时,被害人温某某召集了10多人,且先动手打了被告人丁某铜,被害人温某某的上述行为明显是对赵某兵等人不断进行挑衅,使原本被告人赵某兵与陈某某之间简单的争执不断升级从而导致了本案犯罪行为的发生,可见,被害人温某某的上述过错行为是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诱因之一,因此,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赵某的认罪态度良好,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

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及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再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主动认罪,并对其所犯罪行已作真诚的忏悔。这充分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其犯罪行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

被告人赵某及其家属表示愿意尽自己所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以取得其家属的谅解。

五、被告人赵某没有任何犯罪前科,系初犯

被告人赵某平时遵纪守法,没有任何犯罪前科,是初犯。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了解其实施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加之法律意识淡薄,是在他人的指使下偶然产生了犯罪念头而作出的犯罪行为,根据“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应给予其更多的宽容、理解、帮助、感化和教育,更应该给予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在整个共同伤害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只是受被告人赵某兵指使联络了被告人丁某铜,且没有实施对被害人温某某伤害的犯罪行为;是从犯;其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良好,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因此,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赵某给予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早日重归社会的机会。

辩护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

刘昕宇律师

二0一O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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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刘昕宇
  • 执业律所: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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