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德飞律师

岳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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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来源:岳德飞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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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赵某某系某信息公司销售部副经理,任职期间和该公司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承诺无论何种原因离开公司两年内,除非获得公司书面认可, 否则不得受雇于与公司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公司、企业或组织,公司给予赵某某竞业限制补偿费。如果赵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当一次性向公司支付其年收入10倍的违约金。赵某某因个人原因离职后,该公司亦按约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后该公司发现赵某某在竞业限制期内多次参加与其有竞争关系的成都某公司组织的展会或论坛,住宿在某公司联系预订的酒店,收取某公司销售员工向其支付的40余万元款项。某信息公司认为赵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遂申请仲裁,请求赵某某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仲裁机构未予支持。某信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上述行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根据《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赵某某应当向某信息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赵某某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偏高,该院综合考虑赵某某的工作时间、所获得的薪酬及该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赵某某的违约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赵某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合肥中院,该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赵某某和某信息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职两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工作,该竞业限制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某信息公司按照《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向赵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赵某某亦应按照《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履行保密以及竞业限制约定。赵某某在竞业限制期内不仅与成都某公司联系密切,还收取某公司员工向其支付的40余万元款项,对该款项不能作出合理说明,赵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情形明显,同时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应当向某信息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但某信息公司在竞业限制期内每月仅支付赵某某1000元补偿金,现其主张按赵某某年收入的10倍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某信息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赵某某的行为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现劳动者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综合考量后确定赵某某应承担的违约金,合理平衡了双方利益,符合公平原则。


【典型意义】竞业限制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员工,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亦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随着技术密集型产业的高速发展,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增强了商业技术的保密意识,强化了对其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及负有保密义务的其他人员的竞业限制约束力。本案依法维护企业权益,有助于理顺商业秘密保护与人才合理流动之间互利共生、长远发展关系,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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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岳德飞
  • 执业律所: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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