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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之诉

来源:赖厚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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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之诉

 

一、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28日,原告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装修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XXXXXX弄XXX号房屋,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现原告已根据合同协议完成施工,但被告尚余111,482.09元装修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111,482.09元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具备起诉的权利,被告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陈某某仅是原告派到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其管理施工现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原告的上海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才成立,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由其实际施工的情形。3.2019年7月7日,被告已与原告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协议中已明确双方就装修款已全部结清,被告与原告再无其他纠纷。

法院调查

一审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装修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XXXX弄XXX号房屋,装修总价款250,000元,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工期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9月25日,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亦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场开始装修,后因装修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7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大量质量问题,截止协议签订之日仍未竣工,并无力解决,无法完成剩余工程,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确认双方账目已结清,互不拖欠费用,被告不再追究原告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承诺,协议生效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且双方确认,协议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祝某某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但原告认为装修质量没有问题,并依照合同或增项继续施工,原告亦授权由向被告讨要欠付的装修费。现原告认为被告尚余111,482.09元装修费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经查,1.原告成立于2015年6月10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祝某某系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2.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装修费119,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9元,减半收取1,26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装修价款,其依据的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及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原告授权由其与被告进行结算。然原告已与被告另行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大量质量问题,且无力解决,无法完成剩余工程,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确认账目已结清,互不拖欠费用,被告不再追究原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故被告与原告的装修款项已经结清。原告主张的其系原告合伙人,祝某某无权单方与被告签订解除协议,应属原告内部事务,与被告无涉,不属于本案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审查的范畴,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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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赖厚平
  • 执业律所: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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