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厚平律师

赖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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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继承,婚姻家庭

恋爱期间所写借条能否认定为借贷关系

来源:赖厚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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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所写借条能否认定为借贷关系

 

一、案情简介

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周某一审中提供了其向林某付款的支付宝转款凭证以混淆视听,但其未说明收入来源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也未予查明。经林某举证证明,周某所称的支付宝转账中至少有83万余元(人民币,下同)属于以林某名下信用卡套现后再通过支付宝转账返还给林某的,对此周某也是知情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周某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借条系周某所写,但因林某一审中称双方“2015年认识”,而借条显示“2014年起至2018年7月底”,时间上不一致,故认为与事实不符,从而否定借条为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认定错误。理由如下:关于时间上的不一致,一审法院并未将之归纳为争议焦点,亦未给予林某解释和辩论的机会;借条是周某所写,双方对认识时间存在记忆偏差亦属正常,周某误写的后果不应由林某承担;双方在2014年抑或2015年认识对借款事实的认定不产生根本性影响,因为借款事实发生在2016年至2018年,仅凭借条上显示的“2014年起”就否定借条为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武断。周某关于“喝酒回家,双方吵架,为缓和关系出具借条”的解释,是为逃避还款义务的说辞,不足为信,其称是在林某逼迫下出具借条更无任何证据证明。2.林某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支付给周某的款项合计1,163,021元,一审法院仅认定933,438元,当属错误。三、一审判决中的争议焦点三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所举的三个例子属于以偏概全。该节争议焦点应是周某有关支付宝转账还款的陈述是否虚假,而非“POS机拉卡的行为是否套现”。一审中周某主张其向林某的支付宝转款100余万元系还款,故林某补充提交了自己名下广发银行、民生银行、浦发银行、平安银行的信用卡对账单,以证明通过周某控制的三家公司(黄浦区XX电器商店、宁波市XX电器商店、邛崃市XX副食品店)的POS机在2016年6月3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共刷卡套现836,089元的事实,充分证明周某对还款事实作了虚假陈述,一审法院对此却视而不见。信用卡可以套现,也可以用于正常消费,不能因为存在正常消费,而否定所存在的巨量套现的事实。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林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不同意上诉人林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周某从未收到过林某100万元整笔借款,林某的证据是两年多时间内两人之间的相互转账记录,此款项并非借款。借条是周某在喝醉酒的情况下为挽回双方关系而出具的,当时双方在外都有欠钱,存在经济矛盾,林某希望周某承担其在外面的欠款,故周某才写了借条,周某在外面的欠款是自己偿还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调查

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某归还林某借款100万元,偿付从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某周某2015年相识恋爱,2016年始同居。林某2016年4月至2018年10月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卡转账给周某1,168,022.51元,周某2016年5月至2018年11月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给林某1,682,782元。

2018年6月27日,周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周某,放款人林某。从2014年起至2018年7月底共欠放款人人民币100万元,还款日期2018年8月底。如到期之后没有还清全部借款,放款人可以拿借款人名下房产做抵押还款”,该借条由林某周某签名,另注明2018年7月1日起有效。2018年12月,因双方感情产生障碍,故涉讼。

另查明,林某2016年6月至2018年10月使用自己民生银行、广发银行、浦东银行、平安银行信用卡通过上海市黄浦区XX电器商店、宁波市XX电器商店、邛崃市XX副食品店的POS机消费836,0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周某出具的借条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林某周某2015年认识恋爱,2016年始同居,2018年6月27日周某出具借条,而借条显示从2014年起至2018年7月底共欠放贷人100万元,显然与事实不符。根据周某的陈述,2018年6月27日晚上其喝完酒回家,林某与其吵架,林某要求其出具借条,为缓和双方关系,故其出具了上述借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从借条出具的时间节点可以推断周某所述属实,故采信其意见,认定周某出具的系争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争议焦点二,林某周某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行为。如果2018年6月27日周某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同居期间林某给予周某资金的确认,则从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27日,林某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给周某合计973,438元而非100万元,而周某2016年5月至2018年6月27日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给林某1,478,176元,双方在同居期间互相转账的行为不能证明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三,林某使用其信用卡在周某持有的POS机上拉卡的行为是否属于套现行为。如果林某所言属实,则双方合伙套现金额达836,085元,该行为属违法行为,林某应向公安部门报案或自首。林某认为,周某转账给其的款项系套现款,但从林某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与周某转账给林某的款项一一对应,如林某浦发银行信用卡于2017年6月28日消费1,000元,但周某于同年6月29日并无转账给林某1,000元的记录,仅于同年6月30日微信转账给林某5,000元,且使用POS机消费,发卡银行还需收取一定的点数,从周某提供的再次打印的2017年4月20日民生银行和2018年10月20日浦发银行信用卡POS机签购单显示,商品为半永久定妆,无法证明是套现行为。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林某之诉请依据不足,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林某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账单截屏,金额5万余元,证明加上该笔钱,林某周某的转账即超过100万元;2.微信截屏,证明周某确认向林某借款;3.POS机套现的微信截屏,证明存在刷卡套现后周某转给林某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周某没有经济来源,向林某要钱。被上诉人周某对上述微信截屏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向林某借款100万元,实际上也没有收到过林某100万元借款,之所以出具借条,是为了挽回两人感情,在喝了酒的情况下迫不得已写下的,对林某向朋友借款为何支付高额利息始终不清楚。

上诉人林某对给予被上诉人周某的资金来源解释为,一部分是其工资收入,每月收入1万元;一部分是其向朋友的借款,共向3个人借了80万元,还有通过各种借贷软件的借款。这些钱都给周某用了,当时未列明细账,后来计算了一下,具体明细账庭后提交。之后上诉人林某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某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2016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林某每月平均工资收入12,000元;2.林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表、林某出具给朋友张某的借条,证明2016年7月4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林某母亲孙某支付宝转账给林某204,200元;2016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林某朋友张某支付宝转账给林某842,550元;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林某朋友唐某1及其父亲唐某2支付宝转账给林某141,900元;林某2018年11月8日向张某补写一张79万元的借条;3.林某信用卡套现与周某转账给林某的时间金额对比表,证明两者在时间、金额上相吻合,其中林某信用卡通过POS机套现的金额共计630,946元,周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林某的金额共计602,706元;4.林某的情况说明,概述了与周某认识、恋爱、相处的经过及林某借款给周某的款项来源和矛盾经过。被上诉人周某未对此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周某提交以下证据:微信截屏、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周某母亲曹某给周某转账,周某的支出费用是自己父母给的钱。上诉人林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恋爱同居期间周某的支出费用都是其父母给的,更不能否定周某出具给林某的借条,周某为用钱要求林某出面向朋友借款,之后周某无力还款,但因借款系以林某名义所借,故周某林某出具了借条,其所谓喝了酒迫不得已写下借条的说法纯属谎言。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上诉人林某及被上诉人周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之民间借贷纠纷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

上诉人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判决理由虽有失精确妥当,但判决结论当属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一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林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与周某之间存在10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提供的证据为周某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27日的借条。周某抗辩称该借条系其为挽回双方感情、在喝了酒的情况下迫不得已书写的,并非有真实的借贷合意。根据查明的事实,林某周某两人曾系恋爱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两人之间存在诸多款项往来,而该借条出具于同居期间,虽然双方对于出具借条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可以确定的是,此系针对同居期间以林某名义对外所借债务的处理问题,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林某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不当。周某2018年6月27日所出具的借条,其性质是对同居期间以林某名义对外所借债务其同意承担100万元的承诺,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条之概念,一审判决以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条概念对之进行评判,认为其内容与两人的相识时间以及相互转账金额不相符合,从而否定该承诺(即借条)系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效力,所作认定有失妥当。鉴于林某提起的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之诉与双方实际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双方未对实际的法律关系及相应证据充分发表辩论意见,故本案中对周某所出具的借条是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效力暂不作认定,此应在当事人就实际的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的诉讼中作出认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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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赖厚平
  • 执业律所: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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