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之诉
一、案情简介
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商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原告已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70万元。但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尚欠本金374,000及自2016年8月1日起的利息未结清。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涉讼。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4,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7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核实公司账目,确与原告间存在借款关系。现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已归还,尚欠借款利息84,872元未付。因公司资金紧张,无力支付。
第三人罗某述称,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所述50万元的借款未实际发生,并无打款凭证。原告所述的70万元借款确实发生过,但被告已于2015年5月29日已经归还,故亦不存在自2016年8月1日起算的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四、法院调查
2001年9月14日,被告实甲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公司类型原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被告实甲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并将公司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从上海某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公司。现被告实甲公司股东为原告(认购股份705600股,持股比例14.112%)、梅某(认购股份147000股,持股比例2.94%)、崔某(认购股份XXXXXXX股,持股比例48.628%)、刘某(认购股份668625股,持股比例13.3725%)、罗某(认购股份618625股,持股比例12.3725%)、岑某(认购股份428750股,持股比例8.575%)。现被告实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实甲公司董事会成员为原告、李某、罗某、刘某、张某。股东原告、刘某、崔某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第三人、岑某、梅某未参与经营。
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原告借给公司人民币70万元整,按年利息10%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归还借款时,利息和本金一并支付。还款时,收回此据。同日,原告配偶向被告打款70万元,被告另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记明:交款单位为原告,收款事由为借款。
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公司股东原告自愿贷给被告50万元,以补充公司流动资金,公司按年利率10%付息,每年4月30日为结息日,在此之前公司出具的所有借据全部作废。如贷给公司资金要求收回,应在一个月前向公司提出偿还申请,并将借据交回公司一并结清本息。
2015年上半年,被告准备在新三板挂牌上市,拟增加注册资本500万元。为此,各股东按照各自持股比例分别向被告出资。其中原告按照持股比例14.112%应向被告出资705,600元,原告将其出借给被告的上述120万元借款中的705,600元转为出资款,另外494,400元仍为借款。
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7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2017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原告借给公司人民币37.4万元(公司隐形借款),按年利率10%计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8月1日起算。如要求归还,请提前一个月向公司申请,以便安排资金,到时交回本借据,一并支付利息和本金。本借据一式二份,以前出具的一律作废,以此借据为准。
201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2018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4万元。就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的37.4万元借款借据项下的借款本金被告已清偿完毕。但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84,872元,为此涉讼。
2019年1月18日,该院经审查认定,第三人罗某于2014年12月9日转入被告账户的50万元、于2015年5月29日转入被告账户的93,625元并非第三人罗某向被告缴纳的注资款,而是借款,故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实甲公司向第三人罗某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5万元,并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实甲公司应偿还第三人罗某借款本金93,625元,并以93,6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第三人罗某支付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案判决后,被告实甲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河南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4月16日,河南省某某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被告实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提供的借款借据、银行凭证、银行回单、收据、民事判决书、股东会决议、公司记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为证。
五、一审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84,8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六、一审判决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理由如下:一、从原告提供的公司记账凭证、分红记录、收据、借款借据、利息支付明细表等来看,原、被告间存在持续、长期的借款关系。原告所述部分借款本金系来源于以往出借的资金、利息以及以往分红转化为借款,有相应的证据材料佐证,且被告均以借款借据的形式予以确认,被告的多数股东亦对此不持异议。二、第三人所述原告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从账面上反映原告已领取现金,但结合原、被告所述的实甲公司于2015年5月正在办理公司上市的背景情况以及被告账面所反映的公司应收账款在2015年4月至6月期间的从一千多万变为几万元的情况、被告在2017年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实际收到被告的款项。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出借给被告的120万元款项中的49.4万元的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