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海丁律师

谭海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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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苏州

擅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债权债务

【安全办学】完善安全教育宣传,规范离校管理制度(一)

来源:谭海丁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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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阅读提示

  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主要教学或者照顾对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0-8周岁)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除外),该类学生(或者学员)智力水平、认知能力、情绪控制能力较弱,需要教育机构与监护人协同配合教学。如此,造成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教重,既要求保证消防设施、防护措施、应急预案等硬件完好、高效运行,还要求将安全落实到日常教学管理过程中。


二、提出问题

1.如何证明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2.如何规范安全办学?



三、实操案例

1.中院张某、陈某与娄底市体育学校、广东韶关市中心业余体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索引: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0458号

案情简介:

2004年8月6日,张某某在返校途中到同学家玩耍游泳时溺水死亡,其父母将就读的体校诉至法院,经过一审驳回起诉、二审驳回上诉,终于2009年11月21日再审驳回申诉。

裁判要点:

(1)张某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其自身行为应已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能意识到河里游泳存在的危险性。可由于张某某安全意识不强,以致其在游泳时溺水身亡,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张某某本人具有过错。

(2)申诉人张某、陈某系张某某之父母,系其法定监护人,明知张某某要去韶关市,却仍由其独自往返。没有完全履行其监护义务,对张某某的死亡,应负监护不力之责任。

(3)依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


2.陈某某与郑州市某某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案例索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郑民二终字第636号

案情简介:

陈某某系市某某中学学生,2010年10月20日午饭后,在学校操场玩器材时,不慎摔伤,经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30518.74元,陈某某认为某某中学未对学生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该院。

裁判要点:

陈某某放学后滞留学校,玩耍学校操场上的器材时不慎致伤。本案伤害事故发生时已不是市某某中学的工作教学时间,伤害事故的发生与该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不存在因果关系,陈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学校的教育教学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或者存在明显的安全因素。

3.会泽县上村乡中心学校与李方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索引: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云03民终24号

案情简介:

李方国在上学的路上从同学袁祥处获得1枚雷管,然后用自带的引线经2次点燃雷管爆炸将其右手炸伤,造成八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由被告上村乡中心校给予受伤害原告李方国8000元的帮助,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裁判要点:

(1)教育机构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在其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生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适用过错原则。

(2)本案的发生系李方国在上学途中从袁祥处获得一枚雷管,并用自带的引线塞入雷管,自己两次点燃引爆雷管导致炸伤,李方国案发时已经年满十二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雷管以及雷管引爆后所产生的爆炸威力已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学校也进行过相关的安全教育,但李方国不计后果点燃雷管导致爆炸发生,其对自身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袁祥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随身携带爆炸物品并将爆炸物品随意分给他人,是本案危险源的传播人,其监护人亦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职责,对本案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由监护人承担。

(3)本案受害人虽系学生但损害发生在校外,根据爆炸物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损害行为发生的原因,该损害的发生与受害人所在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无侵权法律关系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4)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如上所述,本案并未发生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或学校的场地、设施内,不应参照该办法处理,对于本案受害人的实际困难,在上诉人不能自愿给予帮助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判决其实施帮助。原审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上诉人会泽县上村乡中心学校给予受伤害的李方国8000元帮助,该处理虽出于对本案受害人的损害因侵权责任人的实际困难难以获得弥补的考量,但已突破法律适用的原则,即使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一定的平衡作用但却造成对法制的破坏,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4.罗万根、傅黄根与成都市太平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索引: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9254号

案情简介:

罗万根系走读生,2017年9月12日在上学途中驾驶自行车时车辆倒地,造成车辆受损,罗某当场死亡,交警认定为交通事故,且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驳回全部诉请后,原告以事故认定书有误,且太平中学未按规定安排住宿以及未安排住宿的情况下,走读生到校早于八点违反规范性文件强制性规定,直接为受害人发生安全事故埋下隐患,学校明显存在过错。

裁判要点:

(1)死亡原因及过错责任的认定问题。罗某在事发时已经年满12周岁,骑行自行车属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2)太平中学是否担责的认定问题。首先,太平中学应对在其学校学习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承担教育、管理职责,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所谓教育、管理职责,主要是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学校应当预见和注意的义务。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以列举的方式对学校应当预见和注意的义务进行了明确,具体法律规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同时可以参照教育部规定的具体情形,即对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是否存在过错采用客观化的判断标准。本案中,首先,太平中学属于公办教育机构,周边学生在上初中、高中时可住校、可走读,尽管罗某的家距离学校超过5公里,但是太平中学并无法定义务必须安排学生住校。通过现有证据证实,太平中学亦对学生、家长进行了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故太平中学未安排罗某住校不属于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情形;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太平中学违反四川省教育厅关于走读生早晨到校不早于8点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罗某的死亡与是否早到学校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情况,提出建议如下:

(一)完善安全教育宣传。以上案例学校均证明其进行包括致家长信、签订承诺书、教育打卡等方式的安全教育,对此法院予以认可。此举在几乎不增加成本的基础上,可以有效降低办学风险。

(二)规范离校管理制度。至少包含两层意思:第一,相对到校管理制度,离校显得尤为重要,无论何种情形,学生(或者学员)离校需经批准并做好备案登记,尤其是不允许尚不能单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离;第二,教学或管理结束时间应与离校管理制度相衔接,以此规避学生(或者学员)滞留期间的承担举证责任过重的风险。


五、相关法律规定


(一)《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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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谭海丁
  • 执业律所: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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