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雄利主任律师

陶雄利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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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公司企业,劳动纠纷

“我签字担保的是行为,不是借款”真的可以这样吗?

来源:陶雄利主任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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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涉及到金钱的交易,每个团体和个人都要慎之又慎,特别是承担巨大风险的担保行为,更是考验着债务人的诚信与人品。然而,就是在这样一个对担保风险人尽皆知的时代,仍然有人对担保行为存在盲区,接下来要讲述的案例就是担保人因为对担保知识存在误解,结果轻易担保,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故事。

 

稀里糊涂做担保,一脸疑惑拒担责

 

  2018年10月,闫某与荣成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闫某向实业公司出借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1年,逾期未还实业公司则将其位于虎山镇的一间面积700㎡的门市房作为担保,同时,实业公司法人邱某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闫某按约放款。

 借款到期后,闫某多次催要未果,实业公司便找来了李某作为担保人,并签下了内容为“之前借闫某借款叁拾万元整,保证2019年11月26号还清,否则交楼钥匙。借款人:荣成某实业公司 担保人:李某”的保证书。后实业公司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又停止了还款,闫某便将实业公司连同担保人邱某、李某共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23万及利息。

庭审中,邱某承认借款事实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而李某则表示自己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不十分清楚,而且自己所承担的责任只是交楼钥匙,并不对其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那天老邱来找我,说是他欠了别人的钱,还不上的话他就把门市房抵押给人家,然后他让我帮忙做个担保,我就是对交付门市房钥匙的行为做担保,保证借款还不上会把钥匙给债权人,老邱欠的钱跟我没关系!”

 

细致分析讲法条,该担的责任躲不了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李某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责任这一问题,法官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明及相关法律条文入手展开审理。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担保方式不包括单纯的以行为作担保的方式,担保人存在的目的是代债务人清偿债务,而非保障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承诺。因此李某主张的只担保交门市房钥匙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

 其次,从闫某、邱某、李某协商签字的过程及目的来看,闫某系为保障其债权实现要求邱某提供第三方担保,而非找第三方保障邱某交门市房钥匙。邱某找到李某时陈述“给我担个保签个字,到时候要真给不了就交楼钥匙”,是邱某向原告闫某作出的以房抵债的承诺,无法推定邱某具有让李某担保交门市房钥匙的意思表示。李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时对借款30万元应于2019年11月26日前还清是明知的,而李某并非门市房产权人,其对门市房并不享有任何权益,且李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担保人”所蕴含的法律效果是明知的,应当清楚在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或未以门市房抵顶借款的情形下其应负担的责任,其关于“只担保交楼钥匙”的解释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

 从另一角度来看,原告闫某要求邱某寻找第三人提供担保,保证书上亦写明了所借30万元的内容,且写明了系“担保人”。综上,从合同所使用的“担保人”用语以及合同目的来看,李某签字的行为更符合对借款提供保证的解释。

 最终,经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被告荣成某实业公司给付原告闫某借款21万余元及利息,被告邱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在3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法官提醒

从我国现有法律来看,不包括单纯的以行为作担保的方式。因此,无论是人的保证还是物的保证的提供者,都应该明确自己提供担保的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则面临承担担保责任的现实风险。所以,担保之前一定要考虑清楚,权衡利弊,慎之又慎,千万不要碍于情面,就轻易为亲朋好友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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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陶雄利主任
  • 执业律所: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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