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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辅警不适用法定“袭警”从重处罚情节

来源:王鹏飞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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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辅警不适用法定“袭警”从重处罚情节

——江苏南通中院裁定维持吴某某妨害公务罪案

 

【案件审理案号】

一审案号:(2017)苏0682刑初341号

二审案号:(2017)苏06刑终283号

【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2月21日10时许,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如皋市九华镇九华居28组外滩路时,被如皋市公安局九华中心派出所民警杜某某及辅警傅某某依法盘查。吴某某为逃避处罚,强行驾车冲撞正在协助执行职务的被害人傅某某,致其受伤,吴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傅某某左侧胫骨远端及左侧内、外踝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吴某某的家属代为与傅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傅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法院裁判要点】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案发后,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吴某某有劣迹,且造成被害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吴某某提起上诉,认为原审量刑过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1、被告人吴某某为逃避处罚,强行驾车撞伤正在依法协助民警执法的辅警傅某某,是以故意伤害罪还是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2、能否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关于“袭警”从重处罚的规定对吴某某从重处罚。

【作者评析】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根据刑法规定可以看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严格依字面解释而言,辅警显然不能直接归入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此,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实践中,辅警在工作时虽然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不具备单独的执法资格,但其受招聘,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依法协助人民警察履行维护社会治安、开展行政管理等公务职责,履职的行为后果也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与人民警察具有行为上的“一体性”,因而其履职行为具有公务属性,进而可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此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辅警履职并造成人身伤害的,不仅侵害了参与执法辅警的人身权利,更是妨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了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的法益,属于复杂客体,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而并非侵犯了故意伤害罪中所保护的人身权利这一单一客体,因此以故意伤害罪定罪无法准确评价本案的全部社会危害性、法益符合性。本案中,吴某某为逃避处罚,明知辅警傅某某正在配合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盘查的警务工作,仍采用强行驾车冲撞的方式暴力袭击傅某某,致傅某某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其行为依法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本案审理中争议较大,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辅警配合民警从事警务执法活动,应视为人民警察,对暴力袭击辅警的行为也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对人民警察的界定,对暴力袭击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辅警的行为,不能适用袭警从重规定。经研究,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法律对于“人民警察”的身份及职权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该法第二章则专章规定了人民警察的职权。公安部于2016年12月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第二条第二款则对人民警察身份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本法所称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机关中依法履行治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职能且被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工作人员。”中共中央印发《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进一步明确了“军是军、警是警、民是民”的原则。2018年3月2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安机关执法勤务警员职务序列改革方案(试行)》《公安机关警务技术职务序列改革方案(试行)》等文件,人民警察步入了分类管理、专门管理的轨道。

近年来,随着警务工作发展和缓解警力不足的现实需要,辅警成为协助人民警察执法的重要力量,对辅警身份及岗位职责的规定也逐步趋于完善。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警务辅助人员是根据社会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勤务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人民警察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活动。同时,《意见》还明确了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的工作。《修订草案稿》第七十五条也对警务辅助人员专门作出规定,“……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履行职责行为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警务辅助人员的职责、权利、义务和管理,由国家另行规定。”

可见,不论是现行法律法规,还是可见的立法前瞻,对人民警察身份的界定显然更为严格,人民警察享有的职权也更为广泛,与辅警在身份范围及职权方面有明显差异。在妨害公务罪中将辅警等同于人民警察,适用袭警从重规定,显然超出了立法的涵摄,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我们在审理中未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袭警从重规定,直接依照该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吴某某定罪量刑。

诚然,辅警协助人民警察奋战在维护社会稳定的一线,本身面临着一定职业风险,对其人身权利和岗位工作也应予以相应保护。因此,对于暴力袭击正在协助民警执行职务的辅警的,虽不适用袭警从重规定,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结合行为人实施的阻碍手段、工具、社会影响、伤害后果等因素,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的袭击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国家管理活动,还导致了辅警傅某某左侧胫骨远端及左侧内、外踝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故我们在量刑时对吴某某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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