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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骑手与网络平台的责任划分

非原创(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载于公众号:山东高法) 发布时间:2024-05-24 浏览量:0

“互联网+”产业发展迅速,催生了外卖配送、快递、网约车驾驶等新业态用工模式,为劳动者增加了大量灵活就业的机会。外卖骑手作为“互联网+服务业”的关键环节,风雨无阻穿梭在大街小巷,为人们的生活带来许多便利。但外卖行业追求速度与效益的特性,自然增加了与车辆、行人发生碰撞的风险,给骑手、行人及车辆带来了一定安全隐患。骑手发生交通事故致损时,责任应由谁承担呢?


基本案情


莫某在外卖平台注册为骑手,通过APP与某科技公司建立劳务关系。某日中午,莫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广州市黄埔区某路行驶时,遇胡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该路由西往东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某负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胡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胡某遂将莫某、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

莫某辩称,事故实际发生时间为12时10分左右,其在送完当天最后一单准备返程到商圈处重新接单,发生事故后就下线了,并提交交通事故报警电话截图,显示其报警时间为当天12时12分。

某科技公司辩称,莫某与该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后台数据显示莫某最后一单送达时间为12点6分,且该单结束后莫某当天没有任何订单接单、配送的记录。故本次事故事发时间属于非提供劳务的自身时间范围内,即该事故非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与公司无关。

裁判结果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某科技公司赔偿胡某18.68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平台经济下,网络平台以其通信功能、社交功能、信息功能、大数据功能和移动共享功能改变了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力市场,对新业态用工模式的外卖配送骑手而言,其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工作安排自由化、工作场所流动化、工作时间和工作空间趋向松散。对骑手是否处于工作期间的判断,不能仅凭借点击接单、点击送达进行认定。

本案莫某为某科技公司提供配送服务,双方对于配送订单量及服务时间并无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当日莫某最后一次订单送达时间为12时6分58秒,与事故发生时间12时10分相近,且当时接单平台仍处于上线状态,依据生活经验,此时仍属于午间餐饮外卖点单的高峰时段,基于配送工作的灵活性、特殊性,考虑到骑手在送餐后需要时间返回交通工具处,亦需要时间等待新订单,其送餐后原地不动等待不符合常理,莫某处于外卖送餐状态的可能性较大,故莫某在配送完成后至接单期间亦应视为其劳务期间的延续,应视为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故本案胡某损失应由某科技公司承担责任。

当骑手发生交通事故,在认定其是否执行工作任务,进而确定承责主体时,应结合其工作随机性强,自主性强、工作时间地点灵活多变等特点,综合对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分析。若认定骑手系因执行工作任务致损,应由用人单位承责,但同时,骑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的,用人单位承责后可向其追偿。

法官提醒,接受劳务平台应履行审查管理义务,规范用工,加强对骑手安全意识及交通法规的相关培训,及时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等;外卖骑手亦应增强安全意识,自觉遵守交通规则,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发生,做到顺利接单,平安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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