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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时民事赔偿范围的认定标准

非原创(济南中院) 发布时间:2024-01-08 浏览量:0

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时,职工既可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害,也可依法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两者竞合会涉及以下诸多问题: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能否再向侵权人请求民事赔偿,两种赔偿是否存在冲突,受害者能否获得双重赔偿,确定民事赔偿范围时应否考量工伤保险赔付部分及是否扣减相关赔偿费用等。究竟如何正确界定民事赔偿范围?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2日下午, 夏某将小型轿车停放在某保养中心洗车工位上后下车离开,洗车工吕某、张某对车辆进行清洗作业时,小型轿车发生移动,吕某发现后赶到车尾部推车阻挡,车辆继续滑移至马路上,小型轿车与吕某及王某停放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吕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13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为夏某,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1月4日,社保部门向吕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4万余元,其中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9年3月1日,社保部门向吕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5万余元,其中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9年3月15日,社保部门向吕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7万余元,其中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吕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夏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72万余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夏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夏某在将机动车停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采取相应的制动措施,致使车辆后溜发生事故,其具有过错,且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夏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吕某未尽到必要检查和审慎注意义务,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等情况,夏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吕某自担30%的责任。

本案属于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吕某对于部分损失可以要求双重赔偿,对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部分不能获得双重赔偿,扣减该部分后剩余医疗费由责任主体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夏某承担责任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万余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住宿费、复印费等共计36万余元;三、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吕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除一审法院关于吕某应获赔付的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予以纠正外,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补偿,适用保障型部分补偿原则,具有福利性质或社会保障功能。而人身损害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适用填补型全部赔偿原则。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但二者应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如下规则进行协调,并由此确定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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