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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身患有疾病,交通事故中又受伤,侵权人责任能否减轻?

作者:颜惠律师 发布时间:2023-07-09 浏览量:0

基本案情

201972222时50分原告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阳路北侧辅道由东向系行驶至创业园路段,与由被告杨XX停放在事发地的车牌号为苏EME3XX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XX与被告杨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杨XX系被告苏州XX货运有限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苏EME3XX的所有人为被告苏州XX货运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2021年525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的损伤被鉴定为: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20天。

本案案件事实比较简单,比较特殊的情况是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右胫骨开放性骨折、皮肤缺损、骨外露,因为原告张XX本身有糖尿病史,导致伤口反复感染,前后经历了三次住院六次手术进行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近15万元。那么原告本身患有疾病,交通事故中受伤,因特殊体质导致医疗费增加的部分,侵权人赔偿责任能否减轻呢?      

法院判决

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疗费损失按原告主张金额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XX损失共计192841.99元,扣除其垫付原告的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82841.99元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自身缺陷或旧疾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受害人存在过错或者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体质是由先天遗传和后天获得所形成的,人类个体在形态结构和功能活动方面所固有的、相对稳定的特征。受害人体质状况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二者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不能因受害人的体质状况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受害人自身患有疾病,也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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