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以房抵债”协议的性质4
来源:高瑞峰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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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可能存在的债务人与某一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 “以房抵债”协议,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制度比如可以通过合同无效制度,债权人撒销权制度, 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案外人人申请再审等制度予以规制, 没有必要因噎废食,一项法律制度也不可能完美决一个纠纷中的所有问题。《八民会纪要 (民事部分)》对于以房抵债” 协议的性质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第十七条只是从正面明确对完成产权变更手续的“以房抵债” 协议, 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主张无效或可变更可撒销, 但不能因此得出 “以房抵债”协议没有完成产权变更手续即不发生效力的结论。毕竟, 合同不生效与合同无效是不同层次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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