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书》可以约定管辖法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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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书》具有人身属性,应当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无效。
案情简述:
2015年9月,李某入职某公司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均工资6200元。2018年2月,某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李某仲裁未果后起诉至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解除违法,同时要求某公司支付李某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共15500元。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劳动合同》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为由,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泰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在泰安某写字楼,所以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驳回了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某公司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劳动合同》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约定应认定为有效,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劳动合同具有公法性质和人身附属性,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约定选择管辖法院的案件范畴,《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案用人单位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在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错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
最高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见,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这里的合同纠纷包括因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等所产生的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劳动合同》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原告李某选择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不当。
说明;本案例来自最高院生效裁定书,谨供学习和诉讼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