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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全文解读(下篇)

来源:熊承星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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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熊承星律师


(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第四十五条 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第四十七条 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四十八条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条 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第五十一条 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第五十二条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 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第五十五条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第五十七条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第五十九条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第六十条 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第六十一条 对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解读】:上述条款分别参考了《子女抚养问题司法解释》第1-4条、第6-11条、第13条、第15-21条等规定。除了对标民法典确定了8周岁以上孩子遵从其个人意愿外,其他内容并无新规定。这里注意一点,《子女抚养问题司法解释》是1993年通过的一部司法解释,尽管它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数十年作用,但毕竟社会已经发生巨变,关于“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这一点争夺抚养权的情形而言,离婚诉讼实务中,法院一般对丧失生育能力的认定条件较为严格,因为如今的医疗技术对于一般的绝育手术是很容易做“复通”手术恢复生育能力的。而且实施绝育手术的动机、时间也是法院考量的因素。此外,对于有两个孩子以上情形的,女方想凭借这一点争夺全部孩子抚养权的难度还是很大的。因此,广大女性朋友们在离婚诉讼中得慎重考虑,不宜轻易下决定将绝育手术拿来作争夺孩子抚养权的筹码,有时可能得不偿失。

第六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并非新规。当事人有过错并不影响其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判断离婚的标准仍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非当事人是否有过错。

第六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这两条分别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相比于原规定,本款明确规定“书面通知”,其实并非新规,是将实务中的通行做法明确化而已。

第六十七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第六十八条 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解读】:这两条分别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解读】:本条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这两条基础上合并而来,不属于新规定。这里要区分两种协议的性质,对于双方打算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备案用的那种离婚协议,其生效开始时间是从双方当事人领取离婚证之日起计算。一旦双方完成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生效;而对于附离婚条件的财产协议,只要一方反悔的,其拥有任意撤销权。生活中很多人在婚内财产协议中画蛇添足加一句类似“若双方离婚,按本协议内容履行”这种话,殊不知完全是自找麻烦。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也无新规定。虽然原规定中可以请求“变更”,本条中删掉了该字眼,但依据当然解释之法理,行为人都有权利请求撤销了,请求变更自然也是可以的。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七十二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七十五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七十七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这几条分别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

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解读】:本条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本条规定的房产出资情形在离婚诉讼中是较为常见的一种,实务中法院支持的计算方式就我所了解的就有七八种。最高院也给出了自己的计算方式,具体可参考《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总第65辑)离婚纠纷案指导案例内容。对于律师而言,熟悉掌握最高院的官方观点是很有必要的。

第七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解读】:本条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

第八十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基本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改动之处是将“利息”也纳入。实务中这也是通行做法。

第八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八十二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解读】:这几条分别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等规定。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解读】:本条在民法典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基础规定上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民法总则》出台后民法典实施前,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中的2年诉讼时效,到底要不要同步与民法总则保持一致调整为3年,理论界与实务界是有很大争议的,且各有各的道理。本条款一锤定音,直接规定为3年,以后不再有争议。

第八十五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解读】:本条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

第八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这两条基本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解读】:本条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作了两点修改,一是删掉了原规定中须在离婚后一年内提起诉讼的限制规定,但要注意的是,虽然这里删掉了一年期限规定,但也要适用民法典中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二是,本条第三项中突破了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审级利益的一般性规定,即充分赋予当事人处分的权利,二审中可以单独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并直接让法院判决。但法律风险是,如果当事人不满意法院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判决的,就只能申请再审了。但相比于二审而言,再审程序的启动是很困难的。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条相比于原规定,删掉了“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这个规定,是因为上面第八十八条中删除了时限规定,直接适用民法典中诉讼时效规定即可。

第九十条 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

第九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读】:这部司法解释并未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等司法解释的废止作出规定,最高院是在另一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中规定的。从2021年1月1日开始,《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已成为历史,万法归一,以后但凡涉及民事领域诉讼的,都可以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中寻找法律依据。

 

结语:

整体而言,这部婚姻家事领域的司法解释基本囊括了婚姻法及三部司法解释的绝大多数内容,内容严密紧凑,在今年这个特殊的年份里能及时出台已难能可贵(最高院在临近年尾时集中开新闻发布会颁布一系列司法解释,确实有点仓促。比如几部司法解释中在正文开始部分均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简称处理,但司法解释正文中却随处可见“民法典”这种简称,有失规范严谨性)。

尽管婚姻法及几部司法解释都废止了,但此部司法解释的绝大多数内容仍然延续了以往的规定,对我们普罗大众及律师同行们并无太大的学习压力。因时间仓促,文中若有疏漏或错误在所难免,还望海涵。相关内容欢迎大家私信交流、探讨。

 

注:为行文方便,文中“《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简称,其他以此类推。

Ps.为啥这些司法解释后面都要跟一个“(一)”呢,因为以后“(二)” “(三)” ……等都会陆续面市登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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