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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审判九步法》的一处案例瑕疵

来源:李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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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邹碧华法官的《要件审判九步法》是一部非常优秀的经典著作,值得法律界人士反复研读,笔者本人也从中受益很多。这本书的附件三,以一个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为例,对“要件审判九步法”的运用做了一次详细解析。笔者在这个案例中发现了请求权基础方面的一点瑕疵,现简述如下。

一、案情简介

被告黄某与被告张某为夫妻关系,黄某于2008年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据,借据担保人处盖有张某印章。到期未还款,刘某起诉要求黄某还款,张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法官要求刘某明确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在担保关系和夫妻关系两种连带责任中,刘某明确选择了担保关系。

庭审中,张某称借据上的私章是黄某偷盖的,自己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黄某称,借据上要张某担保是原告要求的,签借条时张某不在场,张某私章是自己私自盖的。

案件发生前,黄某与张某因感情不好,已经离婚。

二、担保责任请求权基础

对于担保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案例中列出了《担保法》第13条、第18条和第26条,认为担保合同已生效、担保人负有保证义务、且保证义务未履行。据此,案例中认为,担保责任请求权的要件事由均已具备,担保责任请求权成立。

笔者认为,依据《担保法》第13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而借条开具时,张某并不在场,事后盖的私章张某也不知情。据此,在现有情况下,担保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原告主张担保责任请求权,还应当满足《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原告应当证明黄某私盖张某私章时,自己属于善意相对人。

但在案例中,原告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属于善意相对人。而仅凭黄某和张某的夫妻关系,并不足以使原告相信黄某有代张某为其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否则,原告在借款给黄某时,也不会要求张某作为担保人签名或加盖私章,而只需要黄某代张某签字即可。

因此,从担保责任请求权基础的要件构成来看,原告不能依据《合同法》第49条证明自己属于善意相对人。担保责任请求权因缺少基础要件,不能成立。

三、担保责任抗辩权基础

对于担保责任的抗辩权基础,案例中列出了《合同法》第49条,认为其构成要件是原告明知黄某无代理权。因为没有相关证据表明原告明知黄某私盖了张某印章,所以抗辩权不成立。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49条属于担保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详情上面已经论述。担保责任的抗辩权基础应当为《合同法》第48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案例中已经查明,黄某私盖张某私章,借据上的担保行为属于没有代理权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张某确认,该担保合同对张某是不发生效力的。据此,担保责任的抗辩权应当是成立的,张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四、夫妻关系的影响

在此,有人会担心黄某和张某利用夫妻关系相互串通,共同声称张某不知情,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于这种观点,笔者并不认同,主要理由如下:

一、案件发生前,黄某与张某因感情不好,已经离婚。黄某与张某的夫妻关系已经解除,双方不存在互相串通的基础和动机。

二、黄某与张某主张的情况与案件事实能够契合,不存在不符合常理的地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轻易予以否定。在自然人的合同签订过程中,当场签字是一个必备的条件。即使张某当场不在,原告也可以要求张某事后补签,而不应当仅凭事后加盖的一枚私章即认为担保合同已经成立。因为自然人的私章与法人公章不一样,并不具备唯一性,也不具备公章的公信力。

三、原告事后没有要求张某对加盖私章的行为予以追认。在张某未亲自当场加盖私章的情况下,原告并没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私章为张某亲自加盖。作为一个正常理性的人,原告应当在事后要求张某予以追认,以确认担保行为的有效性。

五、小结

综上所述,案例中对担保责任的请求权和抗辩权基础的认定,都出现了一定的偏差,导致法院裁判内容的不当。本案法院判决张某承担担保责任是不妥的,而应当驳回原告对张某的诉讼请求。

当然,这种结果的出现与原告对请求权基础的选择不当,也是分不开的。如果原告选择以夫妻共同债务关系来要求张某承担还款责任,在当时的法律规定下,本案完全可能出现相反的结果。这从另一个方面,也印证了请求权基础分析的重要性。

瑕不掩瑜,虽然在案例中有一点瑕疵,《要件审判九步法》仍然是笔者推崇的优秀著作。本文用到的分析方法,也是从书中学习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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