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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毒播种机”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来源:郭天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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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毒播种机”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江西省陆某亲密接触新型冠状病毒确诊者,在被依法告知且要求其居家隔离的情况下,陆某仍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与他人亲密接触,造成严重后果。22日,章贡分局对陆某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疫情发生以后,政府多部门反复要求,要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实对自己、家人和他人生命和健康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体携带者、疑似病人的亲密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陆某在被告知是确诊病例的亲密接触者,需要居家隔离的情况下,拒不隔离,反而公然出入场所,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涉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罪名是一个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我国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犯罪的总称。它包含了不止一种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陆女士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即属于这种犯罪情形。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的是具有现实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对只有危险性,没有现实危害性的行为,不在本罪的处罚范围内。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危害了国家对公共安全的管理秩序,包括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犯罪对象可能是某一个人或者不确定多数人,范围也不确定。犯罪造成Dev危害结果也不确定,数量不确定,危害程度不确定。

陆某明知自己亲密接触了确诊病例,需要隔离,还公然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客观上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该陆行为属于典型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以积极作为方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如果说,陆某不知道自己与确诊患者亲密接触,仍然进进出出公共场所,或有可能不涉嫌犯罪。但是,该陆被明确告知其亲密接触了确诊患者,也被要求拒接隔离,对病毒的传染性是明知的,其行为对危害后果是明知和放任的状态。

如果说是陆某是不满16周岁,尚未成年,判断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都不具备,倒也不说。现在,该陆是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主体资格。

陆某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不但达到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而且实实在在产生了严重后果。这个后果也是陆某自己所希望和放任的行为带来的后果,后果与其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

《刑法》第115条规定,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第114条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陆某的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造成了严重后果,涉嫌触犯《刑法》第115条,理论上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体法院怎么判决,要看陆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和具体犯罪危害后果。

陆某这个犯罪,让人非常遗憾,疫情如此惨烈,全民抗战,几乎是各国都在严防死守,力争早日治愈疾病,结束疫情,陆某竟然去做“病毒播种机”,很难说其主观恶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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