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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控股股东的未分配红利的追偿和强执的法律条件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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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是公司终极权益人,该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剩余索取权,股东作为投资人对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享有债权期待权。在实践中,如果在控股股东对外巨额负债而无法偿还,后被债权人起诉最终成为被执行人的,该控股股东在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但其入股公司经审计有未分配利润,而该股东利用其大股东优势地位长期不召开股东会对该利润予以分配,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能否申请法院对该股东依其投资比例应享有的分红款予以强制执行,尚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既要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下的公司意思自治,又要能平衡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一、未分配利润在本质上属于被执行人在该公司应得的资产收益
  (一)在会计报表上,未分配利润属于所有者权益组成部分。所谓未分配利润是指企业未作分配的利润,它在以后年度可继续分配。从数量上看,未分配利润是期初未分配利润加上本期实现的净利润,减去提取的各种盈余公积和已分出利润后的余额。从构成上看,未分配利润属于所有者权益,即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所有者权益又称为股东权益,具体包括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当公司股东会决定以现金从未分配利润中派发股利时,在会计账目上一般做如下处理,借:利润分配,贷:应付股利;借:应付股利,贷:银行存款。如果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内没有从所有者权益中的未分配利润进行股利分配,则所有未分配利润仍然被划定在所有者(股东)权中。
  (二)在公司法上,未分配利润属于股东应得的红利。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具有鲜明的封闭性和人合性,股东投资入股组建公司的目的根本在于获取商业利润,及时取得投资回报,商事主体开展各种商事活动亦是建立在股东集体意志基础之上。《公司法》167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分配。”因此,在公司利润缴纳税收、提取公积金后,剩余部分即应属于全体股东可期待的红利,股东对该利润享有请求权。依据我国公司法理论,在公司股东对利润具体如何分配未作决定前,股东应得的红利往往不易确定,该请求权为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资格和地位所享有的固有权能。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法院查明未分配利润已经提取相应公积金后,要求按照股东出资比例核算其应得的红利。
  (三)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的例外原则。《公司法》第3条明确赋予公司对其财产享有独立处分的权利,为避免公司与其股东人格混同设置财产保护屏障。但公司独立财产权并非绝对。对公司法人制度而言,公司的独立法人制度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属于基本的法律规则,体现的是分配的公平;而矫正的公平则要求当不断的冲突导致原有的社会秩序失衡,在社会成员之间亟须重建均势和平衡。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建立了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制度,为公司债权人穿越法人独立财产权这道保护屏障直接向股东进行索取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与该条规定的情形相反,当股东利用其大股东地位,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逃避其个人债务,股东债权人是否也能越过这道屏障向公司直接进行索取呢?从目的解释出发,公司人格否认的制度价值在于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并承担无限责任。同样,为保护股东个人债权人利益,在一定情形下,法院应赋予债权人穿越股东个人财产直接指向其入股公司的股权收益。在对债务人执行中,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有必要对法人财产的独立性予以动摇,甚至否定,以此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债权实现的最大化。

二、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特定清下下的特定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47条、38条明确规定了公司的利润分配事宜属于董事会和股东会职权范围,公司基于其所处的经营状况、在同行业的位置、未来发展机会等做出是否分配利润、分配多少利润的商业判断。一般情形下,法院司法权应尊重商事主体的经营自由,不必介入公司自治。但在特殊情形下,司法权有必要应及时介入,维护相关方利益。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司法权介入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律明确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于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已赋予了相应的司法救济,《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又进一步提出了公司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限要求,明确公司至迟应当自作出分配决议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使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落到实处,充分保护股东权利。    
实践中,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因此司法对公司利润分配已存在有限必要的介入情形。
      (二)在执行未分配利润前应穷尽现有执行措施。在执行未分配利润前,债权人应当先申请执行股东个人的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汽车、股东红利等资产。在执行中查明该控股股东不存在其它可供执行变现的财产,在法院已经穷尽其它能够实行的强制执行措施以后,方可对股东未分红款即公司未分配利润发出执行申请。
  (三)控股股东(被执行人)存在反规避执行行为。在法院作出判决后,控股股东在明知其没有其他财产或隐藏其他财产来偿还债务的情况之下,公司账面存在足额的未分配利润,依然利用其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没有合理的商业理由,长期拒绝召开股东会或怠于履行召开股东会义务,做出关于公司利润分配决议来偿还债务,可以认定控股股东存在反规避执行行为。


三、对股东未到期分红款的执行依据
在对控股股东的未分配红利强制执行阶段,执行法官依据评估报告核定被执行人应得的红利和未到期红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法院可以裁定被执行人将已到期红利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应得的红利采取冻结措施,待到期后提取。在评估公司股权价值时,公司提供了上年度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公司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尚存有未分配利润达的。《公司法》第35条规定,根据公司股权比例计算其到期红利。在执行中,法院查明股东投入公司股本总额。此外,评估公司对股权的评估价值,以股权评估价值减去已经到期的红利,再减去股东投入的股本,即为股东预期应得到的红利。

结语

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享有债权期待权。

在形式上,未分配利润属于在法律上属于公司的账面财产,在公司股东未就该利润如何分配、使用作出决议之前,通常不得违反公司经营判断规制和自治原则,直接对被执行人在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直接予以扣划,而应对查封的股权采取拍卖措施。

但实质上,未分配利润应属于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是实现股权中股利分配请求权的财产基础。在拍卖被执行人股权现实受阻时,且如果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长期不召开股东会对利润进行分配等前提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依照依法对经评估的与其投资比例相对应的未分配利润直接扣划,并对该股权的预期收益予以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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