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春明律师

韩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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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网络的公证证据的效力认定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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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的互联网的深入发展,在互联网上侵权也逐渐增多,通过互联网进行公证也取证也是实践中的惯例和必要维权证据,由于互联网信息的多变性及易删除、易修改性,涉及有关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时,权利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常采取请公证人员公证其访问互联网登录被控侵权人网站并采集涉案标的的过程,以此作为被控侵权人侵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相关权利。

一、对网络公证取证的司法分歧

    (1)如果上述取证是在公证机关进行,或者用的是公证机关的电脑,被控侵权人一般不会对该公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提出质疑。

    (2)如果上述取证并非在公证机关进行,有的是在权利人或其代理人的办公室、网吧或者其承租的宾馆房间,且取证所用的电脑并非公证机关的电脑,公证书亦未记载是否对所用电脑及其移动存储介质的清洁性进行检查。此时,被控侵权人经常以公证取证方式存在瑕疵并以技术上存在修改本机hosts文件,将特定域名与特定IP地址建立映射关系,从而使得输入该特定域名所打开的网页为权利人或其代理人预先设定好的页面的可能性为由,对此类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提出质疑。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处理不尽一致:

    1.有法院认为在电脑不被公证人员控制且未进行清洁度检查的情况下,不能确保公证书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认定相关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

    2.有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77条的规定,认定被控侵权人的质疑只是一种推测,在其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公证程序中的一些瑕疵不足以否定整个电子证据保全过程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认定相关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

二、网络公证取证的审慎注意义务
    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及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在技术上确实存在可以预先在本地电脑中设置目标网页,通过该电脑访问互联网时,该虚拟的目标网页与其他真实的互联网页同时并存的可能性,因此证明被控侵权网站上是否在网络环境中运行是关键问题。

     实践中有以MSN状态栏显示为登录状态即认为是在互联网环境之中,亦有以插上网线与互联网连接即认为是在互联网环境之中的。法院查明虚拟网络环境的新技术出现之前或者在公证机关进行前述操作,当事人对法院以此认定是在互联网环境之下并无太多的争议。但是,随着该新技术的出现,当取证方式不够规范的时候,特别是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必须审查该公证证据是否能反映互联网环境之中的情形,即必须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来自于互联网还是本地电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1)如果当事人公证书涉及的公证行为是在本人或代理人提供的场所进行,公证所用的电脑及移动硬盘亦为其本人或该代理人提供,并由本人或该代理人进行具体操作。该公证书没有记载是否对该电脑及移动硬盘的清洁度进行检查等内容,且在技术上确实存在可以预先在本地电脑中设置目标网页,通过该电脑访问互联网时,该虚拟的目标网页与其他真实的互联网页同时并存的可能性。因此在未记载是否对公证所用的本地电脑进行清洁度检查的情况下,公证书虽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还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该公证证据仅能证明工作人员在公证员面前作的陈述,其实质上是一份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尽管该证人是在公证人员面前做的陈述,但公证本身还不足以证明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
  (2)网络公证审慎注意义务的并非意图加重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只是在当前技术飞速发展的情况下,对如何采信互联网环境之下的证据,提出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法院在审查此类证据时,要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要求,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必须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来自于互联网还是本地电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也提醒了相关权利人和公证机构在保全证据时应当规范取证,规范此类网络公证取证行为。
       总之,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公证证据,法院在必要时根据网络环境和网络证据的具体情况,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如公证行为是在公证处以外的场所进行,公证所用的电脑及移动硬盘在公证之前不被公证员控制,且公证书没有记载是否对该电脑及移动硬盘的清洁度进行了检查的情况下,那么此类公证书虽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还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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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韩春明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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