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春明律师

韩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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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撤销的认定规则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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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撤销制度,指的是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可由商标局撤销注册申请的制度,实践中一般形象地称为“撤三”制度。


一、涉及“撤三”商标行政的特性
  一是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直接对涉案商标是否应当“撤三”进行审查;
  二是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即对引证商标提起“撤三”从而为申请商标的注册排除障碍的情形。
     涉及的使用证据类型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资质类(营业执照、检验报告等)、实物类(物品、外包装等)、合同类(许可使用合同、委托加工合同、销售合同等)、票据类(发票、收据等)、广告类(报刊、户外广告等)。
   实践中,法院认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理由主要包括两类:
    一是证据形式上的问题,如未提交原件、自制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

    二是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如未体现商标标志、未显示使用时间、非核定商品类别上的使用、非公开使用、象征性使用等。这两类理由并不能截然分开,多数存在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的重合。


二、对商标意义上使用的证据认定规则
1.单向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最基本的规则。“撤三”案件虽然是行政诉讼,但对抗关系实际上是发生在“撤三”的发起人和商标的权利人之间的,与其说是行政诉讼,不如说是在行政诉讼形式下的民事诉讼。
“撤三”的发起人几乎没有举证责任的要求。有没有使用,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举证能力。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发起人和权利人之间是“全无”和“全有”的关系。在“撤三”案件中,商标权利人负有全部的举证责任,包括商标行政机关、“撤三”发起人以及法院都是证据的审查者。虽然商标的实际使用状况权利人是最为熟悉的,但在这样一种单向的举证责任分配环境中,权利人的举证压力是非常大的。
2.严格的证据审核规则
基于效率优先,“撤三”案件行政文书一般比较简单,基本先列出权利人提交的若干使用证据,再对证据作出简要评价,进而得出是否符合“撤三”规定的结论。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也往往不是特别充分,以至于在诉讼阶段仍有大量的证据提交。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撤三”案件中的使用证据也应当符合这一要求。同时由于“撤三”案件要求的是真实有效的使用,而非为了维持商标的存续而进行的象征性的使用,故对商标的使用还往往要求是具有一定的连贯性和持续性。这一要求让实践中“撤三”案件对证据的审查非常严格。
一是对时间的审查。三年使用商标的证据是关键。有的权利人恰恰在指定的三年期间使用证据缺乏,所能提供的只能是三年之前或者三年之后的证据。从目前的实践来看,权利人提交指定期间之外的证据较少,审查机构对指定期间之外的证据考虑亦较为有限。
二是对商标标识的审查。大多数案件中,权利人存在多个商标,有的是不同的商标,有的是与被提起“撤三”的商标具有关联性的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商标标识也会有自身的发展过程,商标标识使用的状态与提交申请时也往往存在一定的差异。如果权利人的商标不是唯一的,那么被提起“撤三”的商标标识在使用中往往要求也更为严格。
三是对商品的审查。在“撤三”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应当是在核定的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与核定的商品并不完全相同的情形。更多的是,相当一部分被提起“撤三”的商标是权利人进行的防御性注册的商标,是对上下游或者相关的产品的商标注册。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很难延及至特定“撤三”商标上的使用。
四是对使用行为本身的审查。商标法在第48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行为是丰富多彩的,但由于社会诚信等问题,目前对发票过于依赖,如果没有发票,则证据常常被怀疑存在伪造的可能性。
3.证据要素分析的局限性
仔细分析上述审查规则时,不难发现一个问题,即注重证据要素的分析,而缺乏基于商标使用的法律分析,忽略了对商标使用证据体系性的思考。这主要体现在:一是审查中对使用对象也即商品和商标标志的审查较多,对商标的主体审查较少;二是对商标的主体、商标使用的对象、组成商标的标志的有机联系考虑较少。

究其原因,在于商标法对商标使用的定义限于“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因此,常见的使用证据也集中于许可协议、销售合同、宣传图册、产品实物等外部证据。但实际上商品的销售必然与生产、制造、宣传、推广、结算紧密相关,正常使用的商标在各个环节都会留下痕迹,这种痕迹有时候不能完整地体现商标标志本身,但在整体上结合商品和使用主体可以确认商标的实际状态。


三、对商标使用人举证的建议
    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商品的研发、设计、制造等内在的“使用”对于判断权利人对商标权的使用和使用意图同样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毕竟,商标的使用是伴随着市场风险的,市场不好的商品外在的销售证据可能较为薄弱,但并不代表就应该被撤销。在这一意义上,商标的使用可分为上述外在的使用和内在的使用两种形式。“撤三”中的使用应当是涵盖内在和外在使用的更广泛意义上的使用。通过对内在使用行为的举证,可以深入的了解权利人对商标的整体性的态度,而这内在使用行为对于财务制度较为完备的权利人来说举证并不难,往往可通过财务数据进行举证。这些内在的使用行为也是商标标志、商品和商标主体之间的连接点。
     商标的使用有系统性使用的特点,外在使用要素和内在使用要素,二者互相依赖,最终汇聚和服务于三位一体的商标,也即集中到对商标标记、商品服务以及使用主体的认定,法院通常也会避免简单地对证据要素进行认定。即使在某一项外在的使用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如果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亦应当可以认为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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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韩春明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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