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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陷5000万元委托贷款纠纷

来源:李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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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2004,原告金**航经济发展中心与被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及第三人北京东方**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几次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中心委托**长安支行向**集团发放贷款5000万元。

    此后,**中心与**集团、第二第三人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签订还款协议、还款与资产保全协议书,**地产将其持有的案外人北京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案外人北京**物业开发有限公司75%的股权,质押给**中心为**集团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时采用股权过户的方式进行质押登记,**中心又指定了本案的第三第三人海南融创投资有限公司登记为金脉公司和**公司的股东。


    后**集团不能按时还本付息,**中心便将**长安支行作为被告告上法庭。


    26日上午,**航经济发展中心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贷款纠纷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需要质证的证据较多,**中心举证刚刚结束,审判长就宣布休庭,下次开庭时间将另行通知。而由于涉及到债转股、质权的行使等问题,这个案子的确具有一定的新颖性与探索性。


    债转股后法律关系被取代?


    法庭上,原告、被告答辩人、被答辩人委托人、受托人,第一第三人第二第三人第三第三人案外人等词不绝于耳,旁听人员一不留神,就会不知庭上所云何物。


    在**中心4项诉讼请求中,最直接对应被告**长安支行的就是第一条——请求判令**长安支行协助**中心收回对第三人**集团的贷款本息。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中心代理人在举证环节拿出三方签订的两份委托贷款合同,其中都规定,**长安支行应协助**中心收回贷款本息。


    尽管认可这一证据,**长安支行代理人反复强调,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已被后来两份还款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所取代。


    他指出,**长安支行不是两份还款协议的当事人。**中心与几位第三人之间形成新的委托关系,已经取代了**支行与其签订合同所形成的委托关系。而且,**中心已经超过对**长安支行的诉讼时效。


    股权合同能否取代债权合同?


    **中心的另两条诉讼请求则对应着第一、第二第三人,分别是: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集团直接偿还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判令本公司对**地产持有的金脉公司60%的股权和**公司75%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庭上,第三第三人海南融创对**中心的诉讼请求表示全面认可。而**集团和**地产的立场则与**长安支行一致,都要求法院驳回**中心全部诉讼请求。


    **集团、**地产的代理人都提出,后来的两份还款协议书实际上就取代了两份委托贷款合同。在两份还款协议之后,**地产与海南融创曾共同签订转让协议,450万美元和项目补偿款1.99亿元人民币,经由双方签订权益转让形式合同,实现债权转股权。此间,**中心实现了债权的保值增值,其委托项下的全部权利实现,故应当驳回**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此基础上,**地产代理人指出,自己在还款协议中是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不是担保人,要求法院判令由**中心返回其金脉公司60%的股权。


    而正因为这,法庭上出现了一段有趣的小插曲。审判长认为**地产是在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其代理人当庭明确是否同意缴纳案件受理费。**地产代理人则答称,自己是在履行抗辩权,而不是提出诉讼请求,不缴纳诉讼费。


    与两位第三人代理人对后来两份还款协议的理解不同,**中心代理人认为,这两份协议没有取代前面的贷款合同,相反是认可了之前的委托贷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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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东
  • 执业律所: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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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70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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