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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之(五十)个体户因租期届满停业员工是否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来源:刘海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3-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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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张某开办了一家水果店,先后聘请多人分别担任导购员、收银员、防损员、保洁员等。日前,张某突然宜布由于租赁店面的经营期限即将届满,尽管其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也只能因此解除。员工要求张某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可张某却断然拒绝,理由为其只是一名个体工商户,而非注册的企业,不可能按照对企业的要求来承担责任,更何况《劳动合同法》所列举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中,并未包括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请问,张某的观点对吗?

答:张某的观点是错误的。

首先,个体工商户也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即张某不能以自己只是个体工商户而推卸责任。

其次,经营期限届满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只规定,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和“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即其中并没有提及由于经营期限届满而不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张某预先使其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期限与经营期限相一致,那么经营期满,劳动合同也届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张某应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张某经营期满,但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则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即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张某同样必须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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