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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是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吗?

来源:刘海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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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张师傅2018年来到某村委会担任电工,同时兼任了其他勤杂工,材委会没有与张师傅签订劳动合同,只口头约定月薪为2800元,不办理社会保险。2019年12月,村委会解除了与张师傅的用工关系,没有给予经济补偿。张师傅提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以村委会不受劳动法调整为由,不予受理。请问,村委会是否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张师傅能否得到劳动法的保护?

答:现主流观点:村委会并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不能与张师傅签订劳动合同,只能签订劳务合同。理由是: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决定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一级基层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为本村的生产和生活服务,具有管理本村经济事务的职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村民委员会不是《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因此,李师傅与村民委员会的合同并不受劳动法调整。李师傅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属临时劳务合同,是一种契约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讲受民事法律调整。从民事主体上说,村委会具有签订劳务合同的主体资格。困此,李师傅因劳务合同如果产生争议,应该由法院依据《民法典》解决,而不应该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决解决。

律师解析: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22、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成员(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依法由选举产生,其与该组织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

上述规定可以证明并不是所有人与村委会都不能认定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已经将村委会纳入用人单位范围只要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不属于会议纪要(二)22的规定就可以认定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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