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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管辖权问题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2-06-28 浏览量:0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民间借贷纠纷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可能是出借人所在地,也可能是借款人所在地。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二、原告的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管辖权如何确定

在借贷合同中,存在两个不同的履行行为,一是贷款人按约定向借款人支付贷款的履行行为,二是借款人按约定向贷款人偿还借款的履行行为。而这两个不同的履行行为存在两个不同的“接受货币一方”,支付贷款时,接受货币一方为借款人,而偿还借款时,接受货币一方为贷款人。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二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当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应当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有明确列举。故,笔者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原告可自行选择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法院进行管辖;原告选择在其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的,立案时应当提供其至起诉时已在居住地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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