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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办卖房的合同效力代理词

来源:付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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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民律师  付强

代理人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一、关于丁某某是否有权出售涉案房屋的问题。

     代理人认为,被告丁某某对涉案房屋的处置不仅具有代理权,实质上丁某某系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对涉案房屋具有完全处分权,本案是丁某某借用丁甲的名义进行买房。理由如下:1、某年丁某某向某房产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时,由丁某某预先交付了2万元购房定金。同年丁某某再次向某房产公司交付购房款10元,丁某某共交付首付款12万元,并以丁甲的名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3号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说明涉案房屋实际出资人系丁某某,整个购房流程均由丁某某代理签订,原告完全理由相信丁某某至少对涉案房屋具有代理权。2、涉案房屋共贷款30万元,该贷款实际由丁某某进行偿还。被借名人丁甲之所以到银行签署贷款合同,只是迫于房贷政策规定,必须由名义上的购买人签字,才能进行贷款,明显属于被动配合,属于用自己的名义为丁某某顶贷的行为。因为丁甲、任某对涉案房屋何时购买、房屋的购买价格、购买流程、购买地块、贷款、还贷情况等均不清楚,而且涉案房屋的物业费、水电气均由丁某某负责办理,丁甲、任某其连对房屋基本的知情权、控制权都没有,何谈对房屋具有处分权。故,被告丁某某对涉案房屋的处置不仅具有代理权,而且还具有处分权,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4-6号证据足以佐证(参考最高院公布的案例:(2011)民申字第261号、津民申1745号等案例)。故,被告丁某某有权以丁甲的名义出售涉案房屋。

二、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因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无效的问题。

代理人认为,涉案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理由如下:

1、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转让财产权益,双方均履行了付款及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该合同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的无效情形。

2、虽然根据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如受让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有效。即受让方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旨在实现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

3、“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意思为不能发生抵押物的物权变动,但不影响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该规定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买受人能否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产生影响。故不能仅以抵押权人是否同意来认定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

综上,原告与被告丁甲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买卖合同亦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履行,抵押权存续期间无论是否经过抵押权人同意,并不影响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故原告与被告丁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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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付强
  • 执业律所: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716*********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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