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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监护人的确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监护人的确定

一、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5条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二、总结:

《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在此之前,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权指定监护人,人民法院只在相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裁决。《民法总则》的颁布施行,使当事人可以选择跨过相关组织指定的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提高了此类纠纷的解决效率,避免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冗长的监护人选任过程中遭受损害,极大地维护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三、案例:

叶甲于1985年开始出现精神病,表现自言自语、话少、无故外出游走、言行紊乱等。1991年7月病情加重,住宁波市××医院长期治疗。经宁波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号330207036司法鉴定书确认,叶甲思维贫乏、感情淡漠、行为孤僻、意志明显减退,并残留幻听、被害妄想,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不能正确理解和辨认自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叶乙认为,被申请人所在街道有残疾调查、并不时发放低保补贴及物品等,但被申请人在××医院治疗,无法自行领取。且被申请人叶甲之父母及兄长叶丙已去世,无其他兄弟姊妹、未婚无子女,叶乙作为其姑姑一直照顾其生活,故向法院申请确认叶甲无民事行为能力,并由申请人叶乙作为其监护人。

法院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走访被申请人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本院认为,叶甲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正确理解和辨认自己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叶乙申请宣告叶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叶乙系其关系较近的其他亲属,在叶甲之父叶丁去世后一直承担叶甲的照顾工作,社区居委会就叶甲的问题一直是与叶乙进行联系,也同意由叶乙作为其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宣告叶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叶乙为叶甲的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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