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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他人为自己并介绍他人虚开专票获刑十年,如何争取十年以下量刑

来源:何观舒律师
发布时间:2024-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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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他人为自己并介绍他人虚开专票获刑十年,如何争取十年以下量刑

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    何观舒律师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一、简要案情

2020年3月至10月,被告人仝某明知没有真实交易,为实现偷逃税款及谋取私利的目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8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2965042.0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巨大,后在案发后涉案税款均已得到补缴。

(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仝某经营徐州A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期间,因公司经营缺少进项发票,为了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购销交易,联系高某(另案处理),以价税合计金额9.8%左右的价格交易,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86份(价税合计8958325.4元,税额共计1030603.75元),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案发后又全部补缴了涉案税款。

(二)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至9月,被告人仝某为谋取私利,根据李某2、刘某1、仝某3(另案处理)等人请托,联系高某(另案处理)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2份,介绍虚开的税额共计1934438.26元,获取好处费共计119065元,案发后涉案税款均已全部补缴。

2021年11月16日,被告人仝某被公安机关经上网追逃在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睢城镇中山××路N招待所(M国际饭店广州厅)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021年11月18日,被告人仝某的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

另查明,2023年2月21日,被告人仝某的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9065元,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该事实由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为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仝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三、辩护意见

1.被告人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2.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本罪目前的主流观点为犯罪结果论,即在法院审判终结前造成国家税款无法追回;

(2)被告人仝某无骗取税款的主观故意,起诉书指控的两部分犯罪行为要么是因经营需要,要么是出于好心帮忙;

(3)起诉书指控的涉案税款已全部补缴,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

(4)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仝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5)起诉书指控的290万涉案税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开票张数是238张,但卷宗材料经核算仅有89张,起诉书指控的七笔资金回流不闭合,缺少当地税务机关就该部分指控事实对受票单位或相关个人调查处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部分指控的数额1499997.56元,现有证据达不到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

(6)被告人仝某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7)被告人仝某公司是合法经营确有实体经营,与空壳公司不同,如果量刑均在十年以上不合理;

(8)如果本案和另外一个逃税罪,逃税罪刑期最高才七年,如果本案采纳十年的量刑建议,也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9)2022年4月29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该通知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入罪标准由原来的“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提高到现在的“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增加了“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五万元以上的”,提高了入刑的标准,增加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后果要件,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符合司法办案实际,同时亦是刑罚保持谦抑性,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体现;

(10)请求对被告人仝某从轻、减轻处罚。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仝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仝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仝某当庭表示悔罪,虚开的或者介绍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补缴税款,违法所得已退缴,对其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结果犯,被告人仝某没有骗取税款的主观故意、涉税数额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仝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可以明确本罪系行为犯,不论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只要虚开行为发生即可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仝某明知没有真实交易,为实现偷逃税款及谋取私利获取好处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存在明显的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且在本罪中介绍虚开系一单独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仝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及介绍虚开的行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中均不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仝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被告人仝某没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仝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系初犯,本案税款均已补缴从而对被告人仝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

五、实务体会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也就是说,四种虚开行为单独一个行为都可以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如果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虚开行为,应如何定性?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本案中,仝某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958325.4元,税额共计1030603.75元),同时,仝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根据他人的请托,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934438.26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仝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两个虚开行为合计税额为2965042.01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终判决:被告人仝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数额巨大的标准调整为虚开税款数额五百万元以上)

那么,同时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犯罪数额是否累计计算,还是应分别计算?

首先,来看一下仝某让他人为其所经营的徐州A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徐州A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能否认定为徐州A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单位犯罪行为。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而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或者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如果仝某没有以个人犯罪论处的情形的,应以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对单位判处罚金,以虚开税额的多少对仝某定罪量刑,单位犯罪的对个人没有并处罚金。

其次,来看一下仝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该介绍虚开的行为是仝某为谋取私利,根据他人的请托,而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属于仝某的个人行为,以自然人犯罪论处,以仝某所涉及的虚开税额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仝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应分别以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个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其虚开税额分别计算,不累计计算。因此,仝某让他人为徐州A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030603.75元,属于数额较大,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仝某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适用刑罚;仝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934438.26元,也属于数额较大,对仝某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幅度内适用刑罚。最后,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有关数罪并罚的规定确定最终的刑期。

例如: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欧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该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作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欧阳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最终判决:被告人欧阳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那么,两个虚开行为应如何分别量刑呢?以济宁地区的两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案例为参考。

例如: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何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被告人何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055815.43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何某具有坦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等情节。最终判决: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再如: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892015.99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魏某某认罪认罚。最终判决:被告人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参考上述两个案例,结合仝某所具有的情节,假设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仝某有期徒刑三年;个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仝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五万元。根据数罪并罚的有关规定,对仝某在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最终的刑期,并处罚金五万元(假设)。对比一审判决十年有期徒刑,最低减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罚,达到减轻处罚的辩护效果。当然,具体的量刑要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最后,由于一审判决已经生效法律效力,可以通过审理监督程序提出申诉,申请再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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