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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虚开发票罪案件金额1100余万元,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来源:何观舒律师
发布时间: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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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虚开发票罪案件金额1100余万元,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    何观舒律师

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苏01刑终530号

一、基本案情

1.被告人黄某在任上海A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时任该公司副总经理的潘某(另处理)商议成立一家公司用于开票走账,之后,由被告人黄某向该公司驾驶员文某借用文某妻子的身份证,由潘某具体操作,于2011年3月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注册成立了南京B企业。2011年7月至12月期间,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南京B企业为上海A公司开具服务费、咨询费发票19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70万元,均被上海A公司用于冲抵企业成本。

2.2012年至2013年,在上海A公司与杭州C公司无真实劳务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安排该公司会计任某联系杭州C公司业务人员,让杭州C公司以上海A公司的上海某国际某妇幼保健院项目、上海某大学医学院附属某医学中心等项目提供劳务的名义,为上海A公司虚开普通建筑业统一发票,并向杭州C公司按开票金额支付1%的开票费(管理费)。其中,上海A公司以上海某国际某妇幼保健院项目劳务分包之名从杭州C公司虚开金额为150万元的劳务发票,并将发票在该项目入账,用于冲抵企业成本;以某医学中心项目劳务分包之名从杭州C公司虚开金额为1006633元的劳务发票,并将发票在该项目入账,用于冲抵企业成本。

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审期间,黄某主动退出偷逃税款及部分滞纳金320万元。

二、一审判决

上海A公司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某作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决定并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应承担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三、辩护意见

1.上诉人黄某提出,其认罪认罚,愿意补缴税款,希望二审对其从宽处罚。

2.其辩护人提出:

(1)上海A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2)黄某本人主观恶性较小,且愿意认罪认罚,补缴税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四、检察院意见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愿意认罪认罚,愿意补缴税款,如果能够挽回国家的损失,请二审法院结合实际的挽回税款的情况,可以对其量刑做综合的考虑。

五、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上海A公司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作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决定并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应承担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关于上诉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上海A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建议二审改判缓刑的相关意见,经查,上海A公司虚开发票达1100余万元,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黄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的偷逃税款及部分滞纳金等共计320万元,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有关量刑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刑初28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六、实务体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虚开发票罪有两个量刑档次:一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但对于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尚没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那么,“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如何确定呢?各地法院在审理虚开发票罪案件时,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在适用标准上都存在差异,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参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来确定。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苏某虚开发票案,该院认为:“由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与虚开发票罪是在同一条中规定的,故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虚开发票罪‘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可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标准进行折算并参照执行。”

二是以超过立案追诉标准的一定倍数确定情节特别严重。例如: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林某某虚开发票案,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虚开发票的数量和金额已达追诉标准的10倍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因此,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是因没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例如: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虚开发票罪案,该院认为:“鉴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标准,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上海A公司虚开发票达1100余万元,无论是参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标准来执行,还是以虚开发票罪立案追诉标准的10倍来确定,1100余万元都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应适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档次。但是,因没有司法解释明确具体的标准,从而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例也普遍存在。

因此,需要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具体的标准,避免各地在适用标准上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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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何观舒
  • 执业律所: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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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4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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