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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罪案例看四自三不见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主观故意的认定

来源:何观舒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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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罪案例看四自三不见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主观故意的认定


四自三不见,是指外贸企业在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中间商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和自行报关。

四自三不见是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比较常见的手段,是被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对于明知他人为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允许他人以四自三不见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的,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在四自三不见的情形下,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呢?

案号: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闽0782刑初104号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出资成立A公司,A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外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2009年11月后,法定代表人先后变更为周某、傅某某,但周某某仍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2008年12月-2011年7月间,被告单位A公司与B公司多次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B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多次向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45份,发票价税合计36205252.95元,A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共45次向B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7565507元。B公司收到“货款”在扣除4%开票费后,便使用户名吴某某尾号7817银行卡和户名郭某某尾号1319、1418银行卡将“货款”资金进行回流,先汇入户名木某账号62×××10、户名耿某账号62×××14的银行账户,再将款项转汇至被告人施某某提供的户名姚某2账号62×××11、户名姚某1账号62×××16和户名王某账号62×××12(施某某以母亲姚某2、表妹姚某1和前妻的弟弟王某名义办理)的银行账户中。

后,A公司将该笔业务作为自营出口业务,呈报福建省武夷山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同时提交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商品销售统一发票等凭证。其中,25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成功用于办理出口退税,发票价税合计26500129.9元,获得退税款共计3316196.53元;9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不符合退税条件,未成功办理出口退税,发票价税合计9486243.55元;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申报出口退税,发票价税合计218879.5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A公司向福建省武夷山市国家税务局返还退税款2258968.07元,缴纳罚款1829484.03元。另缴纳转内销处理的发票税款1341031.93元,罚款670515.97元,滞纳金367343.42元。

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经武夷山市公安局传唤到案。2016年2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在石狮市蚶江镇甲小区某号门口被石狮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7年10月8日,石狮市公安局某边防派出所民警根据被告人施某某举报的线索,在石狮市某酒店大堂内抓获涉嫌合同诈骗案(涉案金额51万元)的网上在逃人员安某某。

二、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单位A公司与被告人施某某共同以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3316196.53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某某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周某某、施某某的刑事责任。

三、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A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傅某某表示,A公司实际经营者是周某某,傅某某不清楚案件的情况。

1.A公司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A公司的辩护人认为A公司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A公司与施某某之间实质上是一种“挂靠关系”,即:施某某挂靠在A公司名下,以A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进行货物出口,A公司收取固定挂靠费。仅是一般违法违规行为,不构成犯罪。

(2)A公司的行为不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罪构成要件:

1)A公司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直接故意。

2)客观上,本案有真实货物出口,不是虚假出口。

a.报关单上有详细的出口货物信息,并加盖海关货物出口放行的验讫章。

b.货物出口后,A公司的外汇银行账户也收到外商支付的外汇货款。

c.公诉机关一方面指控称本案所有货物都是虚假出口,但另一方面却又称本案的货款外汇收入只有700多万元,前后矛盾。

3)公诉机关以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推定本案没有真实货物出口,不能成立。

a.本案中,虽然B公司出具给A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是虚开的,但根据海关报关单、外汇收入等证据,又证实本案是有真实货物出口的。

b.B公司与A公司从未直接联系,中间所有环节都是由施某某一人负责操作,均是被施某某利用的被挂靠单位,不能排除施某某通过其他途径获取货物并进行报关出口的可能。

c.公诉机关至今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的货物没有出口,对于为何报关单上会有海关的验讫章、有外汇收入和外汇核销,至今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来解释。

(3)假设施某某一方虚假出口,指控A公司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也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A公司对施某某一方虚假出口,意欲骗取出口退税并不知情,完全是被施某某蒙骗利用。

1)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实A公司与施某某之间就如何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进行预谋、意思联络或策划。

2)现有证据可以证实,A公司一直都认为施某某是有真实货物出口的。

a.周某某的供述以及A公司财务人员黄某等人证言证实,A公司、周某某一直认为施某某是有真实货物出口的,对施某某虚假出口的情况不知情。

b.A公司除了在购销合同、报关单上盖章外,其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货物运输、联系外商、出口报关等所有手续和环节都没有参与,不知情。

c.A公司收到施某某寄回的货物出口报关单及相关报关资料,报关资料显示,货物已全部通过海关审查批准放行,并加盖海关验讫公章,A公司有理由相信货物已经顺利报关出口。

d.货物顺利报关出口后,A公司的外汇银行账户也如期收到外商汇过来的外汇货款收入,A公司没有理由怀疑施某某的出口是虚假的。

e.A公司向国税局申报出口退税过程中,查询验证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查询了海关部门有关货物的出口信息,查询了外汇收汇核销等信息,已经依法履行了作为企业应尽的形式审查义务。南平市国税局在退税前也按程序发函常熟市国税局调查核实,常熟市国税局复函确认本案业务是真实的,属于正常业务。此种情况下,A公司没有能力也不可能会知道出口是虚假的。

f.本案货物出口时间跨度从2008年11月一直延续至2011年7月,若A公司知道施某某的出口贸易是虚假的,不可能在长达近3年的时间内都能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层层把关,成功申请退税。

g.本案所有证据都是A公司自己配合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并主动提供给办案单位,若A公司主观上知情,不可能如此主动提供证据给办案单位。

(4)公诉人认为,3000多万的业务金额,如果是真实的出口业务,不可能外汇只有712.26374万元,并以此认定A公司主观上明知。该推定不能成立。

1)公诉人所谓的本案外汇收入712.26374万元,是依据公安机关自行制作的《A公司汇往B公司的资金来源情况表》,正常情况下应当提供完整的外汇账户信息,并由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业的审计。

2)根据我国出口退税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必须要以外汇收入为前提条件,如果仅有公诉机关所说的712.26374万元外汇收入,不可能申请下331万元的出口退税款。

3)公诉人认为出口商品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出口的地址均有异常,无论是非洲、瑞士、阿拉伯国家,地址是同一个,有的目的港和国家根本不是一个地方,A公司作为进出口公司,应当明白这是不真实的出口。该观点不能成立。出口业务经常是与国外客户指定的代理商发生关系,所以同一个地址是很正常的,而且国家没有规定必须写明详细的地址,因为详细的地址往往属于国际贸易业务的商业机密。国际贸易运输中存在转运、集装箱一程船、二程船等各种形式,所以国际贸易中目的港和国家不一致也是常有的事情。

(5)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为了顺利报关出口,不是为了假报出口,A公司与施某某是挂靠关系,国内厂家都是施某某联系的。

(6)对本案提起公诉,违背一事不二罚的原则。税务机关已对A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处理,等于已经认定A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一事不二罚

(7)对A公司、周某某追究刑事责任,不仅与中共中央、国务院保护企业家的政策相背离,而且将毁掉一个发展前景良好的国际环保型企业,严重影响武夷山的投资环境。

2.周某某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某认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提出以下辩解意见:

(1)A公司和周某某主观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与B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通过施某某作为中介方,B公司以出售服装给A公司的名义,利用A公司有进出口资格,办理出口退税的业务。A公司从中按照B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的3%抽取代理费。

(2)本案中,周某某和A公司属于从事“四自三不见”出口代理业务,即中间人施某某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A公司作为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故,虽然是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货物购买合同,但验收货物、报关、办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务均是由中间人施某某完成,A公司和周某某并不知道B公司和施某某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且A公司仅从中收取3%代理费,出口退税款从未占有,全部汇给了施某某(因为施某某说他是B公司的副总,汇给他就可以,他会和B公司结算)。

(3)综上,施某某利用周某某和A公司的委托权及对其的信任,欺骗周某某和A公司,将A公司出口代理业务做成自营业务,骗取出口退税款全部占为己有,法律后果应由施某某承担。

3.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本案货物是否真实出口,存在事实不清。本案货物出口的报关单据是真实的,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公诉机关关于海关、报关行、航运物流、提单等相关的证据全部没有,导致本案货物是否有真实出口这一关键事实无法查清。

(2)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A公司及周某某具有主观明知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

1)没有证据显示A公司及周某某与施某某之间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共谋,A公司人员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是根据真实的票据和单证按照程序进行办理,且运转良好,没有出现其他异常情况。

2)A公司与B公司并未联系,施某某作为B公司的代表,负责联络并且办理货物出口、货款等事项。

3)A公司向B公司汇款的金额只与其收到多少货款有关,与发票金额不一致是正常的。

4)本案存在部分货物款项由国内个人账户转入,有可能是因为部分货款外汇没有汇入,无法办理出口退税,A公司按施某某说B公司需要平账的指示,将收到的款项转还给B公司。

5)同一个买家对应不同的目的港是正常现象,一个中间商通常都是对应数个终端客户。没有详细的收货地址,也是外贸实践中的正常情况,买方凭借收到的提单到港口提货。出口商品销售统一发票是根据已经完成货物出关的报关单填写的。

(3)周某某以及A公司完全是被他人蒙骗。

1)2008年,A公司刚刚起步涉及进出口业务,A公司和周某某对进出口业务并不熟悉,对于进出口业务的办理要求和规范并不很清楚。

2)周某某与施某某在2008年认识,急于获得出口业务,周某某主动请施某某帮助介绍出口代理业务,警惕性不高,对施某某能力和身份是信任的。

3)根据A公司黄某等工作人员的陈述,A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以来都是按照流程进行办理,周某某从来没有作出过异常的指示,工作人员对所进行的业务操作也从未产生过怀疑,也一直认为B公司的货物是真实出口的。

4)A公司仅收取3%的代理费,与正常收费标准相符。

5)A公司工作人员在办理退税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审核义务,通过国税系统验证了发票的真实性,通过海关系统查询了货物的出口情况,国税部门在退税前也对B公司的生产能力及发票真实性等情况进行函调,使A公司和周某某在客观上无法对业务的真实性产生怀疑。

综上,“四自三不见”行为本身不足以直接推断出A公司和周某某主观上明知他人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无直接证据证实A公司、周某某与施某某进行过共谋,也无间接证据证实A公司、周某某明知B公司与施某某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建议法庭宣告周某某无罪。

4.施某某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施某某认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辩解称:

(1)施某某经营的厦门C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商贸公司”)在2009、2010年与A公司有贸易往来,周某某找其购买了两三次货。周某某是通过对公账户汇款。周某某曾经有一笔货款是通过其私人账户汇到施某某的银行账户。

(2)不知道B公司,没有过生意往来。不认识仇某和鲍某,没有参与本案涉及的验收货物、报关、办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务。

(3)C商贸公司虽然注册登记的法人是施某某,登记申请书上记载施某某在申请登记公司时,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7××××9998,但该公司实际经营者是新加坡的丁某某,137××××9998的电话号码也是丁某某在使用。丁某某是新加坡的贸易商,在中国采购货物,是施某某的衣食父母。丁某某直接找到姚某2(施某某的母亲)、姚某1(施某某的表妹)、王某(施某某的前妻的弟弟),以该三人的名义办理银行卡提供给丁某某使用。丁某某有以外国人不方便为由,偶尔将银行卡拿出来叫施某某帮忙去银行办理业务。丁某某也有向施某某借过银行卡使用。

5.施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施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施某某实施“通过仇某和鲍某联系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1)指证施某某联系开票的仅仇某的单方供述,但施某某对此否认,且仇某供述称与其联系开票事宜的人是通过电话联系,并未见过面,无法证明与其联系开票事宜的人就是施某某。

2)B公司相关涉案人员均无人指证是施某某与他们联系虚开增值税发票事宜,之间从未见面,也互相不认识,他们也从未将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寄给施某某。

3)涉案姚某1、姚某2的银行账户,无证据证明是施某某实际使用,虽有部分与本案无关款项是施某某帮忙处理,但施某某称是受新加坡朋友指示操作的。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常熟相关人员汇入姚某1、姚某2银行账户的3000多万的款项与本案有关联。

4)周某某曾供述有到B公司参观过,双方合作代理出口事宜,后又说与B公司不认识,前后矛盾,推卸责任。

5)本案没有相关的物流单据可以证明,涉案增值税发票是经由施某某转接的。(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施某某实施利用A公司提供空白的报关单据用于虚假出口的行为。

1)A公司相关人员称将报关单据通过邮寄的方式寄给施某某,但并无相关邮寄凭证。

2)施某某并非专业报关人员,不懂如何报关出口,不可能实施报关行为。周某某之前讯问笔录中称代理报关公司是施某某联系的,但施某某否认,并无证据证明。且根据周某某供述,代理报关费用是A公司支付的,一系列行为应是A公司与报关行之间操作,没有证据证明施某某参与其中。

(3)起诉书认定“随后施某某将填写了信息的报关单据和B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寄回A公司,A公司将‘四自三不见’的代理出口业务处理为自营出口业务,呈报武夷山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本案无证据证明施某某交付填写了信息的报关单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给A公司,相关的邮寄凭证也没有,且本案报关单据就是A公司支付费用聘请的报关公司出具,不可能由施某某提供。

2)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将退税款支付给施某某,没有体现施某某有从中抽点获利。

(4)关于涉案王某、姚某1、姚某2的银行账户与本案涉案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1)姚某1与王某称是受施某某指示办卡,但施某某否认。一些原始银行单据有施某某的签字,但无法证明该几笔款项与本案有关,无法证明涉案银行账户是施某某实际控制使用,无法排除还有他人操控。

2)退一步说,即使王某、姚某1、姚某2的银行账户为施某某实际使用,从银行资金的流转情况,也无法认定施某某参与本案。理由:

a.外汇进入A公司账户的款项,没有证据证明是施某某提供用于走账的资金;

b.B公司通过相关人员汇款至姚某1、姚某2的款项涉及多家公司,没有证据可以确认多少款项与本案有关,且姚某1、姚某2的银行账户与施某某的银行账户并没有相关的资金往来;c.退税款没有进入施某某的银行账户。至于王某汇入周某某银行账户的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并未得到周某某的认可。

(5)施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逃犯,具有立功表现。

(6)施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冠状动脉内皮功能紊乱,高血压三级极高危,请求法院判决时对于施某某的身体情况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四、裁判说理

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控辩双方所提意见,本院对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周某某、施某某犯出口退税罪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从侦查阶段至审判阶段,均供称A公司是为了扩大公司的出口业务流量的需要,同时仅从中抽取3%的代理费才实施该代理出口退税的项目,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犯罪动机,客观上获得的退税款已汇转给B公司或施某某占有,并在本案侦查阶段,A公司已向福建省武夷山市国家税务局退出了该案的出口退税的款项。另一方面,被告人施某某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未供认有伙同A公司、周某某、B公司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且被告人周某某作为A公司实际经营人,在案证据无法完全证实周某某与施某某就该出口退税的项目是如何共同协商、如何共同策划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周某某、施某某具有主观故意方面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利用A公司提供的空白的报关单据用于虚假出口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1)被告人周某某供称,虽然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但验收货物、报关等事务均是由中间人施某某完成,A公司和周某某并不知道B公司和施某某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A公司会计黄某的证言,证实根据周某某的交代,由黄某或业务员将加盖印章的《核销单》连同表格及空白的加盖A公司公章和“仅限报关使用”字样印章的报关单,一起寄到自称为“施总”的人指定的地点。但在案没有相关邮寄凭证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且被告人施某某对周某某及黄某叙述的上述事实均予以否认。

(2)客观上,证人仇某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1及工作人员孙某、鲍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B公司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亦供称,A公司与B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但另一方面,A公司提交给国税部门办理出口退税的报关单上却有海关加盖的验讫章,由于海关方面的数据这一关键证据的缺失,导致该部分事实的矛盾之处无法解释清楚。A公司与B公司就双方所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双方公司均确认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事实发生,但作为具有进出口经营权限的A公司在向国税部门申请退税时,所出具的厦门海关的货物出口验讫单据又系经过国税部门审核验证,申报退税的形式要件均符合办理出口退税的要求。

故,涉案货物验收、报关等手续是否由本案被告人施某某代办,货物是否真正有通过海关验收,海关的验讫单据如何出具以及用于该出口业务的外汇是如何产生的相关事实,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及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某某,利用A公司作为进出口公司可以申请退税的资质,虽实施了与B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并向国税部门办理出口退税等行为,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周某某、施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利用A公司提供的空白的报关单据用于虚假出口方面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周某某、施某某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福建A进出口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周某某无罪。

三、被告人施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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