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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长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来源:何观舒律师
发布时间:202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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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长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1.1.案例一: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检刑不诉〔2021〕20116号)

1.3.简要案情:金某某在担任浙江A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负责人期间,通过他人介绍,让B石油化工(舟山)有限公司、山东C重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3704603.2元,涉及税款354850.99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检二部刑不诉〔2021〕264号)

2.3.简要案情:曾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从淮安B运输有限公司、淮安C运输有限公司等江苏多家公司向长兴A包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80190元,涉及税额138184.41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浙江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检二部刑不诉〔2021〕34号)

3.3.简要案情:浙江A有限公司总经理、实际经营者通过中间人,让上海B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 169786.03元,价税合计1168527.4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浙江A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浙江A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浙江A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1170号)

4.3.简要案情:浙江A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联系他人,从浙江舟山B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价税合计2001048元,税额165224.15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浙江A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浙江A物流有限公司不起诉。

 

5.1.案例五:霍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1140号)

5.3.简要案情:霍某某在担任浙江A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通过他人购买了三门峡B矿产品有限公司开具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97817.6元,涉及税额203101.71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浙江A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霍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霍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961号)

6.3.简要案情:姚某某为抵扣税款,让大连A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88632.51元,涉及税额236067.49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许某某、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267号)

7.3.简要案情:许某某通过张某某,从江苏省宜兴市B有限公司为其经营的长兴A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130837.96元,价税合计:900473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悔罪表现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张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302号)

8.3.简要案情:马某某系长兴A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通过他人联系,让费县B厂虚开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21580元,涉及税款133904.78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检二部刑不诉〔2019〕67号)

9.3.简要案情:蒋某甲在经营长兴A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中间人,为南通B有限公司、南通C有限公司虚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税额772925.93元,价税合计5319550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悔罪情节,同时,为服务保障民营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10.1.案例十:长兴A塑料有限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检二部刑不诉〔2019〕155号)

10.3.简要案情:张某某让山东枣庄B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为长兴A塑料有限公司虚开3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083660元,涉税金额593352.15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长兴A塑料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长兴A塑料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浙江A物流有限公司、金某某、乔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检二部刑不诉〔2019〕35号)

11.3.简要案情:金某某在担任浙江A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负责人期间,通过乔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取得B石油化工(舟山)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206210元,涉及税款218633.42元。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浙江A物流有限公司、金某某、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A物流有限公司、金某某、乔某某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浙江A物流有限公司、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案号: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检二部刑不诉〔2019〕10号)

12.3.简要案情:姜某某系浙江A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经陈某某介绍,让B石油化工(舟山)有限公司向其虚开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6259l元,涉及税款105690.09元,均在申报纳税当期予以抵扣。

1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浙江A物流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浙江A物流有限公司、姜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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