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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免予刑事处罚案例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效辩点

来源:何观舒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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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免予刑事处罚案例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效辩点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税法的有关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以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检索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司法实例,通过总结案例中的裁判要旨,归纳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效辩点,以供参考。

 

一、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以下是笔者搜集的,在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况下,涉案当事人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被判处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1.1.案例一: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神木市人民法院(2018)陕0881刑初681号

1.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神木县某洗煤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为了虚增进项从而抵扣税款,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魏某负责向陕西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金额合计883846.17元,税额合计150253.83元,价税合计1034100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本案案发后被告单位能积极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魏某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神木县某洗煤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2.1.案例二:刘某某、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8)湘0702刑初508号

2.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付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且在侦查立案之前已将抵扣的税款全部补缴至税务机关,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对二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3.1.案例三:高某某、李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新泰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2刑初550号

3.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泰安某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高某某作为直接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尹某某明知被告单位泰安某服装有限公司在与垦利某纺织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合计1279786.33元,税额合计217563.67元,价税合计1497350元)。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被电话通知到案应视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抵扣税款已经上缴,可免除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尹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泰安天某某丰服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除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4.1.案例四:某洗选公司、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鸡东县人民法院(2018)黑0321刑初134号

4.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鹤岗市某洗选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票据金额2571140元,税款373584.42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单位及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鹤岗市某洗选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5.1.案例五: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乐清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2刑初1747号

5.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乐清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0份,合计金额4876005.05元人民币,税额828920.95元人民币,价税合计5704926元人民币),被告人冯某某系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已补缴全部税款,并支付滞纳金、罚款,弥补国家税收损失,冯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成立自首,同时考虑被告单位确有购买货物并出口的行为,因未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才犯下本案,犯罪较轻,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冯某某免除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二、坦白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意见》)的规定,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具体如下:(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6.1.案例六: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陕0881刑初117号

6.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迪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为了虚增进项从而抵扣税款,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舟山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18145.65元,价税合计813120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又积极补缴税款,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具有可以从轻、减轻情节。根据被告人迪某某犯罪情节未造成重大损失,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7.1.案例七: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陕0881刑初5号

7.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神木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为了虚增进项从而抵扣税款,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向陕西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税额人民币59576.49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案发后被告单位能积极补缴税款,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重大损失,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三、未遂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量刑意见》的规定,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有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行为犯,只要有虚开行为即构成既遂,不存在未遂形态。如: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案号:(2018)浙1082刑初1197号】,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行为犯,在具有抵扣税款为目的的前提下,以是否实际抵扣税款作为判断本罪犯罪形态的标准并无明确法律依据。洪江人民法院审理的蔡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案号:(2018)湘1291刑初26号】,认为:构成本罪并不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抵扣了税款为要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定行为实施完成,犯罪状态便已既遂。

但也存在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存在未遂形态。如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案号:(2019)川1024刑初13号】,认为:案发后另外追回的未抵扣的40张税款67.080743万元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抵扣不成功,认定为犯罪未遂。

 

8.1.案例八: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麻江县人民法院(2019)黔2635刑初1号

8.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在为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开税额为14.52991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发票未交付给该公司,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危险,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未遂),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要犯罪事实系未遂,犯罪行为没有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未遂),免予刑事处罚。

 

四、立功、认罪认罚

1.立功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量刑意见》的规定,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认罪认罚

2019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等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意见》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9.1.案例九: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3刑初950号

9.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温州A电器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法规,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形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缪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温州A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缪某某有自首情节;另被告人缪某某有立功情节,且认罪认罚,被告单位温州A电器有限公司已缴纳抵扣的税款和罚款,故依法对被告单位温州A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缪某某免除刑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缪某2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温州A电器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从犯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量刑意见》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如何区分主从犯呢?具体而言,是看行为人在当中处于什么作用,负责哪些工作,有哪些职责。如是按他人的指示从事传达、指示、接待、收发快递、递交材料等工作,不具有实际管理职责,不参与利润的分配的,或者其他额外的非法收益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

 

10.1.案例十:万某、王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0583刑初309号

10.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税收管理法规,介绍他人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万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万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方某违反税收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鉴于枝江市A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万某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王某、方某均有自首情节,且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二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二十万元;撤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7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对万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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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何观舒
  • 执业律所: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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