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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双方涉嫌虚开,中间介绍人是否一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来源:何观舒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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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双方涉嫌虚开,中间介绍人是否一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上述的规定可知,刑法典和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了是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也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那么,涉案公司之间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间介绍人是否就一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呢?

 

案号: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一、基本案情

2017年底,犯罪嫌疑人耿某某欲购买阀门产品,因2016年至2017年耿某某多次在西安市某宫建材市场经营“A建材”的犯罪嫌疑人惠某某处购买瓷砖产品而与惠某某熟识,耿某某便多次联系惠某某,委托惠某某向其介绍和联系一个销售阀门产品并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商户,惠某某便将曾经留下名片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联系方式提供给耿某某。耿某某以不认识对方为由,要求惠某某联系对方并转达其欲购买部分阀门类产品并要求附带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发票)的意愿、代其询问产品类型及报价。

惠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后将产品类型及报价的信息电话反馈给耿某某,后惠某某将耿某某提供的平顶山市B商贸有限公司相关信息转发给陈某某。

2018年1月10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以甘肃C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耿某某经营的“平顶山市B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开票金额439271.37元,税额74676.13元,价税合计513947.5元。

惠某某将陈某某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及陈某某的收款账号信息通过微信转发给耿某某,询问耿某某何时发货时,耿某某称其已买到更便宜的阀门产品,不愿继续购买陈某某的阀门产品。

经协商,耿某某向陈某某每个人账户支付开票费用41000元。当日,陈某某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顺丰快递邮寄至耿某某提供的地址。当月,耿某某利用上述发票在平顶山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并抵扣税款74676.13元。上述抵扣的税款被国家税务总局平顶山市税务局发现后,耿某某于2018年6月1日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74676.13元。

 

二、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认定的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卷内现有证据仅能够证明耿某某让惠某某向他介绍和联系一个销售阀门产品并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商户,惠某某遂向耿某某介绍了陈某某,并帮助在二人之间传递信息的事实。但不足以证实惠某某明知耿某某和陈某某之间在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陈某某向耿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开票手续费的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惠某某不起诉。

 

三、实务体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对于介绍虚开的中间介绍人来说,即中间介绍人在明知双方不存在真实交易,为了好处费或出于其他方面的原因,从中介绍促成双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或为双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牵桥搭线,提供相应的帮助。

本案中,惠某某虽然从中介绍,并为双方提供了相应的帮助,但惠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双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为其提供帮助。首先,耿某某多次在惠某某处购买瓷砖产品,并因此熟识,在耿某某提出让惠某某为其介绍销售阀门产品并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商户时,使得惠某某确信了耿某某有实际的业务;其次,惠某某按耿某某的要求,向陈某某转达耿某某所欲购买的产品类型及报价等信息,并向耿某某反馈陈某某的产品类型及报价的信息。这是正常交易活动的流程,并不属于为实施虚开而进行的磋商;最后,惠某某将开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图片发给耿某某时,因耿某某表示已在其他地方购买了阀门,而不需要在陈某某处购买。至于,耿某某向陈某某支付开票费,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则不是惠某某所能预见的。

惠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耿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是基于虚开的故意,而从中介绍,并提供帮助,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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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何观舒
  • 执业律所: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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