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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郫县律师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案件当事人依法维权典型案例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8-06-28 浏览量:0

    成都郫都律师为郫都区红光镇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案件当事人依法维权,取得了合理赔偿金额典型案例(案号(2017)川0124民初1962号)

             成都律师吴国强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男,汉族,1966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刘**,女,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明*,男,汉族,1986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杨家*,男,汉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江**,**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男,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李**,女,汉族,1966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代理人王**,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忠、刘*仙与被告杨*山、杨*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诉讼中,原告追加毛**、李**为本案被告,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7月28日、8月4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人吴国强(特别授权)、被告杨*山、被告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一般代理)、陈**(一般代理)、被告毛**及被告毛**与被告李**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刘**诉称,2016年11月初,被告杨**从被告杨*平处转租郫都区红光镇**号从事餐饮行业,同时转租的有郫都区红光镇**三楼房屋用于员工居住。2017年1月8日,原告之子王*从成都来看望原告,当日晚在出租房内洗澡时不幸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派出所接警后出现场进行了调查,但王*死亡后,被告方对赔偿不予理会,被告杨**作为住房承租人、使用人、管理人将具有安全隐患房屋出租被告杨*山,应承担责任;杨*山作为雇主对店里雇员及其亲属人身安全具有保护义务,对场地安全检查不周,对安全隐患视而不见,亦应承担责任;被告毛**与被告李**作为房东,应承担责任,申请追加为被告,现诉请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2823.1元(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相关统计数据作为赔偿标准,将赔偿金额调整为454028.76元(同样已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30%责任)。

被告杨*山辩称,本人并非实际店老板,并非适格被告;房东事后是与原告方私了的。

被告杨*平辩称,死者死亡原因不明,答辩人仅为房屋转租人,且转租行为并非转租本案被告杨明山,期间经过多次转租,并不认识杨*,其转租行为本身并无过错;卫生间没有排气口,责任主体应为房东;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毛**、李**一致辩称,事发房屋没有通风窗口,不适合安装热水器,但杨*平强行要求安装,且热水器仅能烧水不能淋浴,大家都知晓;签订出租协议时,已明确房屋不能转租,转租后房屋风险不可控;出租协议也明确有任何民事纠纷,与房东无关;原告亦与答辩人就王*死亡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本次诉讼,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初,被告杨*山从经营“藕王汤锅店”处转租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号从事**美蛙鱼头火锅店餐饮,无经营许可证等营业执照,同时转租的有郫都区红光镇**号三楼一间房屋用于员工居住。2017年1月8日,原告之子王*从成都来看望原告,当日晚在出租房内洗澡时不幸死亡,派出所接警后出现场进行了调查,并进行相应一氧化碳及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鉴定,2017年1月23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心血中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78.6%。事发后,被告毛*国与原告王**达成《意外死亡调解协议书》,确认毛**一次性支付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0000元;若有其他继承人有异议,由王**负责解决,该20000元赔偿金已支付完毕。就赔偿事宜其余各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毛**、李**将案涉房屋出租与被告杨**,约定房屋不得转租、房屋内一切民事纠纷由杨家平自行解决;房屋(含居住房屋)经多次转租后,由被告杨**从前任“藕王汤锅店”处转租而来,该房热水器由被告毛**、李**安装,采用罐装用气供热,事发出租房屋没有安装排气管道;被告毛**、李**知晓房屋数次转租情形。

另查明,被告杨**庭审申请追加事发时店面实际经营业主,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供拟追加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提供其他拟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

再查明。王*出生于2000年10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租房合同、照片、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鉴定报告、询问笔录、接报警登记表、调解协议、收款收据、营业执照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王*死亡后的赔偿项目及认定,本院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标准,结合原告诉请,认定如下:**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642.89元;

二、被告毛*、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4964.34元;

三、驳回原告王*、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821元,由被告杨*山承担764.2元,被告毛*、李*承担1146.3元,原告王*、刘*自行承担1910.5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焦*

           成都律师吴国强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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