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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四个实务问题

来源:王磊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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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四个实务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在职权范围内的行为直接代表公司,因此在公司治理中,法定代表人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对公司经营有重要影响,可能意味着公司控制权的转移或者经营理念的改变。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有一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本文将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和案例,对其中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纠纷中的几个实务问题进行粗浅的分析总结。

1、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经过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在公司章程无约定的情况下,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是经过二分之一以上还是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七条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以上法条没有明确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

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该条规定并未要求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必须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在(2014)杭拱商初字第176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抗辩称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公司法仅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至于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的决议,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而被告的章程对此也未作出过特别约定。从立法本意来说,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诚然,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项确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出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形式多于实质,且变更法定代表人时是否需修改章程是工商管理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目的决定的,而公司内部治理中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应由股东会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

此外,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出发,倘若对于公司章程制订时记载的诸多事项的修改、变更均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反而是大股东权利被小股东限制,若无特别约定,是有悖公司法确立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该次临时股东会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所形成的决议,理应予以认可。

在(2015)银民商终字第7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二上诉人认为《宁夏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2013年临时股东会决议》(已经过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未经先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而作出,因而是无效的。因招商国旅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没有明确选举执行董事及变更法定代表人须经修改公司章程之后进行,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依据招商国旅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作出相应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因此从案例显示,在公司章程未对变更法定代表人有特殊约定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经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2、法定代表人常成为公司控制权争夺时的目标,实践中利用非真实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新的法定代表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有哪些救济途径?

(1)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会会议决议的无效或者可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2)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果变更登记未办理完毕的,可以向办理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要求撤销登记。此时工商行政部门把审查标准从形式审查转为实质审查,从而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3、以撤销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目的,同时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程序(包括向工商行政部门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的,该怎么处理?

(1)在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情况下,行政程序等待民事诉讼结果。

在(2014)潍行终字第10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陈淦辉、尤钰涵已以公司股东名义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要求被上诉人撤销其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变更登记,尤钰涵已就上述变更登记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的民事诉讼,现该案尚未审结。鉴此,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变更登记申请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尚未确认、申请材料需要等待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进行核实,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驳回登记申请,并无不当。

(2)除此以外,行政程序可能不需要等待民事诉讼结果。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监字第78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确定的事实是,科软公司向海南省工商局提交的变更科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上,股东“陈景美”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而工商登记显示陈景美持有科软公司51%股权且一直为法定代表人,事后陈景美表示不认可该股东会决议,且从未委托他人在股东会上签名,而科软公司和谢桂珍并未能够证明陈景美只是公司名义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知情并认可。

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认定海南省工商局核准科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景美”变更登记为“谢桂珍”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并撤销该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登记职责”以及第二款“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的精神。

此类撤销判决只是基于行政登记所依据的事实事后被确认错误情况下的一种司法处理方式,不必以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为前提,也并不涉及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问题。

4、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如果超出30日期限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否有效呢?

有效。

在(2016)晋02行终2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马成申请期限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30日的期限,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属于公示性登记,并不属于设权性登记。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所规定的未在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其超期的法律后果就是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并未规定如超期申请,则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故被上诉人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大同市北方铸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行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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