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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房抵押证明与房屋他项权证是有区别的,不是正式的抵押登记,两者并不完全等同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8-03-01 浏览量:0

答 辩 状

答辩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X

负责人XX,行长。

贵院审理的上诉人武汉XX有限公司与答辩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及原审被告高XX、詹XX、武汉XX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期房抵押证明与房屋他项权证是有区别的,不是正式的抵押登记,两者并不完全等同,一审法院仅仅是对期房抵押证明设定抵押的法律效力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理解系偷换概念。

案涉房屋未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只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该证明上载明“本证明书具有与房屋他项权证的同等效力,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的规定,答辩人要求以原审被告高XX的抵押财产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理合法。同时该证明上特别注明“期房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核发房屋他项权证”。由此可知,期房抵押证明与房屋他项权证是有区别的,两者并不完全等同,否则无需单独核发房屋他项权证之必要。

二、上诉人武汉XX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责任并未免除,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该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上诉人武汉XX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截止到本案一审庭审之日,原审被告高XX没有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虽然期房抵押具有法律效力,但依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上诉人武汉XX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并未免除,仍应对上诉人高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答辩人有权直接要求上诉人武汉汇丰投有限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不论是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还是日常惯例,上诉人均有义务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包括房屋他项权证。一审庭审时,原审被告高X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诉称“一审庭审时,第一被告高XX已经明确表示自己因为办证资金的问题没有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武汉XX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高XX均未按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26条约定,如因保证人或抵押人的原因致使抵押房产未能办妥正式抵押登记的,答辩人有在限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权;及/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另外,上诉人武汉XX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保证人的绝对优先权。《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3条约定:保证人确认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答辩人有权直接要求上诉人武汉XX有限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答辩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代理人:李战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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