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正国律师

陈正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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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累犯有关的规定

来源:陈正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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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该规定来源于1990年12月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禁毒的决定》第11条之规定,作为特定犯罪的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由于刑法典并未明确该条的性质,刑法理论界有观点认为,虽然我国1979年刑法中的特别累犯仅指反革命累犯(现为危害国家安全累犯),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将特别累犯的范围扩大到毒品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采纳了《关于禁毒的决定》的精神。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既不能归入特别累犯的范畴,而是针对毒品犯罪所采取的一种特殊刑事政策措施而已,本文将从特别累犯的构成要件和该规定出台的背景两个方面来具体阐述,以支持自己的论点。

  一、毒品累犯的构成要件

  持毒品犯罪累犯观点的人认为,毒品累犯是指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实施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 [1] 其理由是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该条与危害国家安全累犯规定含义相同,因而在性质上应当视为相同的特别累犯,并进一步举证说该规定在罪质条件、主观条件、刑度条件、时间条件四方面的性质与危害国家安全累犯之性质相同。其立论依据是否充分可信,值得考虑。

  一般认为,特别累犯又称特殊累犯或同种累犯,是指曾犯一定之罪后,又犯与此同一之罪或同类之罪的犯罪分子。[2] 要弄清该条是否为特别累犯的规定,必须首先理解特别累犯的构成要件,其构成要件是:

  1、前提条件。依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无论普通累犯还是特别累犯,其前提条件都是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

  2、罪质条件。在绝大多数国家刑事立法中,都规定特别累犯的成立条件以罪质必须相同为必要条件,我国刑法也不例外,即再犯同一性质之罪或某种特定之罪。例如,《巴西刑法典》第46条规定,两次犯罪系属于同一法律条款的规定,以后的犯罪尽管不属于同一法律条款的规定,但根据构成犯罪的事实或实施犯罪的动机又带有根本相同的性质,仍是同一性质的犯罪。再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1/78/M号法律《核准管制黑社会之刑事制度》第9条规定的参加黑社会罪累犯,其前后罪均为参加黑社会罪的,才构成特殊累犯。

  3、主观条件。作为特殊累犯构成条件的前后罪除罪质相同外,它们的主观方面也均为故意,其中任一罪为过失犯罪的不能成立累犯。如我国的危害国家安全累犯其主观方面均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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